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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台中市外埔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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