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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陳嘉琪
陳明德
利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陳嘉琪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期間,邀陳明德、利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20,589元整,債權人業陸續撥貸上開款項,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惟借款人自103年12月12日(應還款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如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至於債務人陳明德、利玉美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因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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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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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8,444元 │ 103年11月12日起至 │ 1.83% │ 103年12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103年4月20日止 │ │ 清償日止 │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104年4月21日起至 │ 2.83% │ │%計算。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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