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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許凱君
邱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凱君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邱穎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1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1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3,03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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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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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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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030元 │ 103年12月1日起至 │ 2.83% │ 104年1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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