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459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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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
債 權 人 李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登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吳登標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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