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460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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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0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債 務 人 林錦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錦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9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34%)加碼年息2.1 6%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5.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林錦章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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