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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巴雅慧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羅修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0,869元;
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於本院104年6月17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後,又經本院104年8月3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後於104年10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8,201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15%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8至9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30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任職於仁和內科外科診所(下稱仁和診所)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12、113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仁和診所,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13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意見稱債務人應爭取留任長照中心提高收入,惟長照中心有大小夜班之輪值,而夜班工作已有研究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慮及債務人利用本程序重建更生之意旨,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亦需至少6年至多8年之時間,不宜強令債務人為輪值夜班之工作,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對債權人債務人均有實益。
2、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10,869元,扶養母親麥碧玉扶養費2,174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8頁),並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經准更裁定調查認定。
3、債務人原更生方案每期清償7,200元,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以60,000元計算其價值,再加計價值678元之股票,分攤於72期,每期應再提出約843元(計算式:(60,000+678) /72=843),而願再提出1,001元,合計每期清償8,201元。
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屬原住民保留地,又有其他共有人,處分不易,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57號強制執行程序未有結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強制執行程序至第三次拍賣,其底價定為242,000元,而未拍定,顯見系爭土地顯然未達242,000元之價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評估標準,惟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5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兩次強制執行程序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一再減價至底價242,000元均未拍定,縱再令鑑價非但增加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亦未見得能反應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
4、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尚不能僅因債務人仍有不動產,即強令債務人必須提出不動產之價值做為清償之用,而應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為適宜之解釋(參照101年2月6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說明),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10,869元及扶養費2,174元,餘款為7,957元,債務人仍願勉力清償8,201元,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5、債權人所持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云云。
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9、26、27、27-1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4頁)。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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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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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201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048,38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90,47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 │
│6.備註: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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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414,689 │10.24 │8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404,344 │9.99 │81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57,909 │1.43 │11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41,391 │3.49 │28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04,285 │5.05 │41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272,421 │6.73 │5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836,608 │20.67 │1,695 │
│ │司 │ │ │ │
├──┼─────────┼──────┼─────┼─────────┤
│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1,243,234 │30.71 │2,518 │
│ │限公司 │ │ │ │
├──┼─────────┼──────┼─────┼─────────┤
│ 9 │羅修正 │444,000 │10.97 │9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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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9,502 │0.73 │6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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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048,383 │ 100(%) │8,201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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