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家聲,4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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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蓮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繼字第1號),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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