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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秀鳳
聲 請 人 沈健忠
聲 請 人 沈美花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相 對 人 彭國璋
上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向本院起訴,惟因無力支出相關費用,嗣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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