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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姜智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等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37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臺東馬蘭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
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之104年9月24日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為相對人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日遷出該址,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僅加蓋「大安青靚收發章」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如有依提存法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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