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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羅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羅賢德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存字第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對相對人羅賢德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78號卷宗審核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羅賢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羅賢治,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上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相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為羅賢治擔保之提存物,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羅賢治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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