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他,2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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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志賢
非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關 係 人 楊雪梅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楊雪梅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雪梅於民國104年4月6日經診斷罹患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梗塞型腦中風、自發性高血壓及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且智能退化、記憶減失、定向感混亂、言語能力喪失、判斷思考障礙、左側乏力、四肢行用能力失能、大小便失禁、生活依賴他人照護,復經鑑定罹患中風後所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27審理卷第6及48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關係人楊雪梅經法官於鑑定人前叫喚後,雖意識清楚,惟僅揮手數次,無法以口頭回應等情(見本院104監宣27審理卷第38頁),堪認關係人楊雪梅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

故為充分保障關係人楊雪梅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並佐以關係人陳采邑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關係人楊雪梅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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