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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曉秋
林聖明
林佩穎
相 對 人 林倞德(原名林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本院 104年度家調字第165 號),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下均影本)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否認推定生父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7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家調字第165 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均係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近二年之薪資所得總額各為(以下【】內分別係102、103年度之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27,763元、36,511元】、【131,845元、99,923元】、【107,682元、180,900元】,又林曉秋名下僅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福特牌汽車乙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以聲請人上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其平均月薪,均未逾上開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19,273元,而林曉秋名下雖有上開汽車,惟依該車出廠年份、廠牌及排氣量,推估其殘值或市場客觀價值非高,且林曉秋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業已陳明該車為其所有,並註記「已無殘值」,以其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950,000 元以觀,該車應不致影響其在法扶基金會受扶助之資格,此有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及第3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共同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其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事實,應可信實。
又依上揭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聲請人在該狀載明聲請鑑定其等與利害關係人陽來春間之親緣關係以證明兩造間之真實血統之關聯,亦可認以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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