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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杜新吉 屏東縣霧台鄉○○村00鄰○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即本院 104年度家調字第 169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理詢問表、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請求生父死後認領起訴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104年度家調字第169 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上載: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按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低收入戶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審查應准予全部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可信實。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聲請人最近兩年(即102、103年度)僅於103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2,760元,名下無財產。
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且參諸上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潘林桂華自潘春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該裁定之理由係據兩造間血緣鑑定結果:兩造確有可能為叔姪關係,是聲請人以被告係其已故生父杜留源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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