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聲,1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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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鳳珠
相 對 人 羅美玉
羅如玉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案外人即其前夫羅來發結婚後,分別於民國71年 1月13日、72年5月5日生下相對人羅美玉、羅如玉,嗣與羅來發離婚後,另與案外人即其前夫陳仁明結婚,並於79年2月2日生下相對人陳龍,嗣與陳仁明離婚後,另於84年 6月27日與訴外人即其前夫藍成發結婚,嗣於90年12月2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聲請人離婚後須扶養案外人葉千慈、葉威成即其與藍成發所生之子女。

又聲請人經濟情形不佳,有低收入戶資格,並因脊椎骨有問題,無法正常上班,僅能做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月入最多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而相對人等3人,雖均已成年,應扶養聲請人,惟其等均未給付扶養費,造成聲請人已無法生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明均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等答辯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相對人羅如玉部分:聲請人都沒有扶養過伊,伊不可能扶養聲請人。

因伊從小被祖母送去桃園縣復興鄉寄養家庭,住到16歲才離開,伊從小都沒有看過媽媽,也不想看,對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

爸爸雖有拿照片給伊看過,但伊不想認聲請人,聲請人離家後沒有去看過伊,是聲請人不要伊,所以伊對聲請人的印象全是不好的。

伊感覺是被賣掉,16歲回去時,祖父母有跟伊講,是聲請人不要伊才把伊賣給別人,聲請人從來沒有扶養過伊,伊現在變這個樣子(在監),聲請人都沒有想過伊的感受,伊小時候需要的是什麼他們有想過嗎?伊爸爸也是愛喝酒,動不動就向伊要錢現在兩邊都要伊養,當伊是超人嗎?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請求法院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羅美玉部分:伊 3歲時爸媽離婚,之後聲請人就對伊不聞不問,後來曾與聲請人見過面,好像只有一、兩次,印象不是很深刻。

在88、89年時,伊有與聲請人以電話聯繫,伊要辦低收入戶資料,請聲請人提供戶籍資料,聲請人答應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要提供資料,但後來卻沒有提供,此後就沒有再聯絡。

直到收到本件聲請狀,伊才知道聲請人告伊。

伊本身少一顆腎臟,是身障者,伊的女兒邱婉婷本身也是身障者,伊還有爸爸要養,經濟狀況不好,就是因為缺聲請人的資料所以無法辦低收入戶,伊跟聲請人要了十幾年,也有試著找聲請人,後來聲請人竟說不想跟伊聯絡,這從伊跟聲請人女兒(葉千慈)的對話即可證明,伊曾請葉千慈告訴聲請人,伊女兒要申請獎學金,申請不過,係因不是低收入戶,故需要聲請人郵局影本,但葉千慈轉知伊,聲請人不願意提供,也不想知道伊任何一件事情。

因聲請人身為伊的母親,自幼沒有來看伊,對伊不聞不問,連對伊的近況也都沒有關心,縱伊曾經找過聲請人,但聲請人避不見面,現在反過來找伊,要伊扶養,這樣太不公平。

而且伊現在已有身孕(第五胎),要扶養邱婉婷,其他的小孩雖然都跟前夫,但前夫已車禍身亡,現由前公公婆婆帶,但伊也有義務要養他們,父親眼睛瞎掉也要靠伊養,目前經濟狀況很不好,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所以伊要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㈢相對人陳龍部分:伊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因聲請人在伊約2歲時即與伊父親離婚,根本沒有扶養過伊。

此外,聲請人來看伊的次數不超過五次,伊是要結婚時,透過家扶中心才找到聲請人,而有與聲請人見面,這是伊成年後所發生的事。

之後發生一些事情,伊與聲請人就沒有再見面。

伊生小孩時有跟葉千慈講,請其聯絡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也沒有跟伊聯絡。

伊本身還要照顧父親,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伊要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固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羅來發、陳仁明、分別於71年1月13日、72年5月5日及79年2月2日生下羅美玉、羅如玉及陳龍等3人,現均已成年,為其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陳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應係屬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與經濟情形均不佳,具低收入戶之資格,需靠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且尚須扶養葉千慈與葉威成,而相對人均已成年,均未給付扶養費,造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影本(旨略:核定結果符合第3款;

列冊期間103年1月至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3頁)及上揭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年至103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參諸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其除於103年度有1筆(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900元外,其於 101至10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復參酌聲請人係50年6月5日生,現年54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無法正常上班未有固定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且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應堪認定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尚屬有據。

六、相對人均抗辯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經查:㈠相對人羅如玉以上揭二、㈠之情詞抗辯,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除據其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核與相對人羅美玉在本院調查時所稱:羅如玉小時候就給別人養,在桃園縣復興鄉,國中一年級才回到故鄉,那時候有在一起一段時間,但後來羅如玉碰毒品,整個人就都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概屬相符,且聲請人亦自陳:對於羅如玉伊都沒有照顧過,羅如玉今天變成這個樣子,伊也有責任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因聲請人自羅如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以維護親情,致羅如玉對於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

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透過遠距訊問畫面,亦無法認出羅如玉,顯見聲請人與羅如玉彼此長期疏離,形同陌生之人。

又聲請人自幼未盡其身為母親之教養責任,致羅如玉在成年前即素行非佳,多次觸犯刑典,入出監所計有12次之多,現亦因案在監服刑,迄今對於聲請人仍心存怨念,以聲請人身為羅如玉之母親,在羅如玉成長階段,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盡管教之責,情節應屬重大,如由羅如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羅如玉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相對人羅美玉以上揭二、㈡之情詞抗辯,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除據其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羅美玉妊娠併妊娠糖尿病;

邱婉婷癲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邱婉婷,第1類【b110,b117】,障礙等級: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羅美玉,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中度,腎臟)及其與葉千慈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4幀《對話內容節錄略以:①羅美玉:我有跟媽媽說過低收入戶的事,因為這件事媽媽開始躲我,… 3個月前妞妞(妳的姪女)學校要用到低收入證明,我卡在媽媽的郵局正面影本就可以,我要找媽媽拿,現在急需,拖了8年了,這是我最後機會,再要不到我也只好認了。

妳也有在讀書,妳該知道有低收證明對妳有多重要;

葉千慈:幫妳問看看,因媽媽不想聽到妳的消息;

②羅美玉:妳一直在媽媽身邊一定知道什麼,懇求妳告訴我。

葉千慈:這個嘛。

不是我不要說,是媽不准我讓妳知道她的電話)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證物袋)為證,且參諸聲請人到庭所陳:對於羅美玉伊不太認得,之前都以電話聯絡而已,對於羅美玉之抗辯,伊沒有意見,羅美玉從小伊就沒有扶養等語及對於法官之訊問:「是否可以提供戶謄及郵局影本給相對人羅美玉」,答稱:「不可以,因為會影響我本身低收入戶的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羅美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若有聯繫僅係透過電話,並未謀面,致聲請人透過遠距畫面仍不太認得羅美玉,以聲請人身為羅美玉之母親,在羅美玉成長階段,未盡扶養義務,造成親情疏離,情節應屬重大,如由羅美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羅美玉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相對人陳龍以上揭二、㈢之情詞抗辯,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除據其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沒有與陳龍聯絡,伊與陳龍父親(即陳仁明)是在陳龍 6歲時離婚,離婚後就沒有與陳龍住一起,也沒有看過,僅有在 3年前看過一次,係陳龍透過家扶找到伊,後來因故就斷絕往來等語,核與陳龍上揭到院所述要屬相符,此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與同年10月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37頁)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就陳龍在本院調查時所提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陳仁明離婚時,陳龍尚屬年幼,聲請人自此即未再與陳龍同住或見面探視,且未盡扶養義務,長期失聯,致陳龍成年後需透過家扶中心之協助,方能與聲請人謀面等情,均係屬實。

觀諸陳龍成長階段,聲請人確未盡扶養義務,造成彼此親情疏離,情節應屬重大,如由陳龍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陳龍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承上,相對人均抗辯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起,對於其等即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有往來,造成親情疏離,情節重大,因而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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