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祐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臺東縣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志永順公司:①被告志永順公司自始即有履行系爭合
- (二)被告祐全公司: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 (三)被告和春公司:否認曾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亦否認系
- 四、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被告祐全公司經合法通知,
- (一)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被告志永順公司以8,856,
- (二)關於第一次開工紛爭:①被告志永順公司於90年1月31日
- (三)關於第二次開工紛爭:①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
-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 (一)①「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 (二)即使不將相關執照之取得,認定為定作物之瑕疵,而作為
- (三)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志永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
- 六、綜上,原告本件定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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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年志
訴訟代理人 黃崑勇
被 告 祐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青勳
被 告 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陣
訴訟代理人 陳俊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祐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臺東縣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被告志永順營造公司(下稱志永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85萬6,000元得標,訂立承攬契約,雙方於民國90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祐全公司、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擔任被告志永順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②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五、(八)、2、(6)」、「十七、(六)、6」部分約定,被告志永順公司負有向臺東縣政府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契約義務因被告志永順公司未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向臺東縣政府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致使原告二度申請建造執照、二度逾期失效。
原告曾於91年6月26日函文請被告志永順公司辦理開工事宜,因被告志永順公司未申報開工,以致建造執照失效(第一次開工紛爭);
原告復於102年5月第二次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2日、102年10月2日函文請被告志永順公司辦理開工事宜,但被告志永順公司告知無力申報開工,第二次建造執照亦於103年2月20日因未申報開工而失效(第二次開工紛爭),原告乃於103年4月16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二六、(一)」、「二七、(十)」,通知「志永順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志永順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另申請建造執造及開工程序之花費,原告依民法第263、260條規定,就被告志永順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1,221元。
③對被告時效抗辯所為陳述:本件係以承攬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以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民法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志永順公司:①被告志永順公司自始即有履行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未能順利向臺東縣政府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係因原告變更系爭工程,要求增設廁所及污水處理等設施,非可歸責被告志永順公司。
②開工應為原告之義務。
原告第二次申請建造執照後,因增設之廁所尚未發包,且缺少結構技師之核章,被告志永順公司無法申報開工,不可歸責被告志永順公司。
③原告主張第二次之建造執照因被告志永順公司未申報開工,而於103年2月20日截止日失效,則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2月20日起算,但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請求權1年消滅時效,被告志永順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祐全公司: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被告和春公司:否認曾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亦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和春公司之印章真實性。
被告志永順公司未經被告和春公司同意,擅自在系爭契約書蓋用被告和春公司印章。
且被告志永順公司從未通知有關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和春公司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若被告志永順公司於91年5月13日進場施工時,未依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志永順公司暫停施工,但原告卻讓其繼續施工至92年6月10日完工,並讓其通過層層查驗、請領工程款、核退履約保證金。
且原告因被告志永順公司後續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係因原告怠於通知連帶保證人繼續履約,卻讓被告志永順公司繼續施工並請領工程款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和春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和春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被告祐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答辯,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被告志永順公司以8,856,000元得標,訂立系爭契約,雙方於民國9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原告已給付部分報酬,尚有3,348,000元未給付,履約保證金885,600元亦尚未返還。
(二)關於第一次開工紛爭:①被告志永順公司於90年1月31日以(90)志字第9001031號函,通知原告,等到工程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行辦理開工事項,為免影響工期進度,暫緩開工(卷第27頁)。
②原告90年2月9日以(89)東長鄉民字第897號函復被告志永順公司,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4款,同意辦理停工,期限視原告取得建造執照後,即以書面通知辦理復工(卷第28頁)。
③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1日東工建字第630號建造執照」(卷第45頁)。
④原告於91年1月29日以東長鄉民字第0910000816號函,通知被告志永順公司,因原告已取得建造執照,請盡速辦理開工事宜,並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885,600元,請於91年2月4日前辦理(卷第29頁)。
⑤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第一次建造執照於91年7月22日失效(卷第44頁)。
(三)關於第二次開工紛爭:①原告取得「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第二次建造執照(卷第46頁)。
②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召開長濱鄉第五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驗收前置作業工務第1次協調會會議」,請被告志永順公司盡速向臺東縣政府辦理開工事宜,避免建造執照超過時效失其效力(卷第35頁)。
原告並於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2日函文請被告志永順公司辦理開工(卷第32、33、34、39頁)。
③訴外人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5日(102)如建字第10號函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違法完成在先,監造程序與原合約所述新建工程之法定監造程序不符,故該所實難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之權責,請原告准予該所契約終止之申請(卷第44頁)。
④原告103年4月16日長鄉財字第1030004449號函被告志永順公司,表示因被告志永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規定期限內不履行契約開工、不能完工及停業,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推展及延誤,建造執照又再次失效,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終止契約(卷第40、41頁)。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511條關於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民法第263、260條關於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債法總則規定。
①原告以被告志永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開工申報作業,導致原告另行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損害,對被告志永順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祐全公司、和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821,221元,被告志永順公司、和春公司答辯如前述,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志永順公司未完成開工申報,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本件之爭執。
②系爭工程雖然有第一次開工紛爭及第二次開工紛爭2次建造執照失效之事實,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第二次開工紛爭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關於第一次開工紛爭,原告即使因建造執照失效而受有損害,亦未求償(卷第208頁反面),因此系爭工程有關於第一次開工紛爭之事由,若無關第二次開工紛爭,則不再論述,本院之判斷:
(一)①「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514條關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關於民法第514條承攬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與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足以推論民法承攬契約之請求權,著重於法律安定性,具有及早確定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考量。
②原告本件請求乃係因原告認為被告志永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報開工事宜,造成原告已取得之第二次建造執照失效,以致原告另行申請建照執照所產生之損害賠償。
依原告之主張,其損害賠償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告志永順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損害賠償金額之劃定,也是由被告志永順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建造執照失效」事實為基礎,由「建造執照失效」所產生之具有因果關係之費用,計算請求金額。
則原告請求之內容,係以工作物之建築執照失效為基礎,乃與工作物有高度關聯之行政管制事項,應評價為關於工作物之瑕疵(被告志永順公司所完成之定作物,因其執照取得等瑕疵而無法使用);
此項事由之存否,並非原告是否成立契約之考量,而屬被告志永順公司履行契約之情形,是否依約定完成開工申報,並不會直接影響契約之成立、終止,而是成為被告志永順公司履約之瑕疵,作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考量因素;
再者,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非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發生,而是因為第二次建造執照失效所導致,均為再行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費用,顯示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被告志永順公司履約下所造成工作物無法符合行政管制之瑕疵,原告關於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關於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第二次之建造執照因被告志永順公司未申報開工,而於103年2月20日失效,則原告關於此項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但原告至104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請求權1年消滅時效,被告志永順公司得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
(二)即使不將相關執照之取得,認定為定作物之瑕疵,而作為兩造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違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如果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必須以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民法第226、230、231規定參照)。
①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自規定文義,起造人應負責取得建造執照,同時也應申報開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且原告負自認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其申請,關於系爭工程之申報開工之義務,依法律應由原告完成。
②而系爭契約書第「十五、(八)、2、(6)」部分約定「「十五、施工管理、(八)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的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2、工程推動事項:(6)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第「十七、(六)、6」部分約定「十七、工程品管:(六)工程查驗:6、本工程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卷第16、18頁),似將申報開工之義務,以契約約定由被告志永順公司負責辦理,即使不討論如此之契約約定,是否破壞建築法關於起造人、同承造人及監造人3者之相互關係,而使行政管制目的無法達成,而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規定而無效。
若承認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由承造人(即被告志永順公司)申報開工之合法性,關於申報開工時,應由起造人提出之有關資料,現實上無法期待由被告志永順公司代為提供,原告仍然有提供資料之契約義務,倘因為原告無法提供申報開工之所需文件,以致被告志永順公司無從申報開工,乃屬不可歸責被告志永順公司,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志永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③被告志永順公司抗辯原告未提供建築師之簽證及相關文件,導致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卻被退件等語(卷第172頁)。
參酌原告與被告志永順公司就第二次開工紛爭於98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關於系爭工程之會議記錄(卷第35至36、109頁),均有原告要求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檢驗報告、送審資料等記載,顯示因申報開工需要,關於監造人(即鐘九如建築師事務所)應出具之文書,原告必須負責要求監造人提出而交付被告志永順公司,被告志永順公司始有辦理申報開工之可能,也顯示依照原告與被告志永順公司於上開會議記錄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被告志永順公司係於取得監造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後,始有辦理開工之契約義務。
但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函文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違法完成在先,監造程序與原合約所述新建工程之法定監造程序不符,故該所實難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之權責,請原告准予該所契約終止之申請等內容(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足認定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拒絕提出上開文件,被告志永順公司自無可能取得文件而申報開工。
④原告與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關係,即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拒絕提供文件之原因,非本件審理內容,亦無關本件爭執之結果,本院不予分析。
然而自前述情況,可知造成被告志永順公司無法申報開工之原因,係因原告與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紛爭,以致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不出具相關文件,非屬可歸責被告志永順公司之事由,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志永順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志永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法以被告祐全公司、和春公司為被告志永順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祐全公司、和春公司求償。
六、綜上,原告本件定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志永順公司未完成開工申報,復不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3、260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21,221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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