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抗,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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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丁鵬超
丁美方
丁美文
共同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04月1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應於103年2月1日前改選完成、併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因逾期未完成前揭改選及變更登記事宜,致相對人之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3年2月2日即當然解任。

惟楊琇婷(即相對人原董事長)於其董事長、董事職位當然解任後,仍以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居而執行董事長之職權,更仍處理相對人各項財務、業務及人事等事務。

且楊琇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期間,曾因挪用相對人之資金,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起訴在案;

復在當然解任後,仍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薪資,併於104年2月5日領取年終獎金105,000元;

另丁奎元(即相對人之原董事)早已下落不明甚至遭到通緝,而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之業務,而楊琇婷仍繼續核發每月薪資60,000元及年終獎金145,000元。

而在選任相對人新一屆董監事之前,如未先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將使楊琇婷繼續挪用相對人每月資金至少160,000元(即楊琇婷及丁奎元之合計薪資)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㈠廢棄原裁定;

㈡准予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貳、相對人則以:楊琇婷曾於103年2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討論改選董監事之事宜,經經濟部函覆許可、併應於該許可後三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則失其效力在案後,楊琇婷曾先後通知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3日、5月20日、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均因抗告人不出席會議、或出席會議而不簽名而未能完成各該股東臨時會之任務。

而相對人有眾多員工,不能停止營業,故楊琇婷與全體員工依原來之薪資發給及領取每月薪水及年終獎金,並無不合。

至於丁奎元之薪資則領到103年11月(其中103年7月份未領薪資)。

至於抗告人之持股合計已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7%以上,自可申請經濟部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惟抗告人卻不為前揭申請,亦不參加由楊琇婷依法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因抗告人之持股少於楊琇婷,而故意消極抵抗不參加,故抗告人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自治與股東平等原則,為公司治理之兩大基石。而董事會有其機關地位,董事為董事會成員、併為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且採取集體執行制,而監察人則負責監理公司之機能,此為公司內部治理經營之常態,故在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時,原則上仍應以公司內部以法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以為處理。

此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即有關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東會)。

另同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5條「(第1項)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第2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即有關股東會假決議之規定),均有法定之救濟及行使之方式。

故國家機關對公司之管理,原則上應退讓至公司自治之後,且在例外之特殊情形下,始考慮是否由法院介入。

二、至於「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另「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揆其於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為「..二、按公司因董事..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依前揭意旨,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即取代公司依內部常態運作之制度時,亦宜採取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以避免因不同股東間,藉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以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或有致剝奪公司自治之疑慮,進而造成公司損害之可能。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2年9月16日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應於103年2月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未於103年2月1日前完成改選及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3年2月2日即當然解任(見原審卷第1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3月24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另楊琇婷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2月21日再申請經濟部准許應於取得許可後三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逾期則失其效力之許可後,陸續於103年4月3日、5月20日、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卻因出席股東未簽名、或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下,仍未能完成各該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監事(第65頁至第77頁:經濟部於104年3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等資料影本),核先敘明。

㈡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如本院卷附第6頁至第36頁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主張楊琇婷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於當然解任之前後期間,持續利用董事長職權以各種名義揶用相對人之資金乙節:經查: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楊琇婷持有股數為11,195,833股(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68頁:相對人股東名簿、清單影本),乃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則相對人能否繼續營運,就楊琇婷而言利害關係最鉅,則楊琇婷在相對人未能依法選任董監事之情形下,仍為相對人處理營運等事務,有其實際上之必需性,尚難逕謂將使相對人發生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造成國內經濟秩序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㈢而抗告人丁鵬超、丁美方、丁美文之各別股數,分別為421,500股、280,834股、280,833股(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68頁:相對人股東名簿、清單影本),均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縱未在楊琇婷所通知之前揭股東臨時會上,進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或完成選任董監事之任務,惟抗告人均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在期限內逕行通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甚為昭然。

況抗告人之股數合計為9,829,170股,已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00股之3分之1,自得在召開前揭許可之股東臨時會後,再考量有無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辦理,尚無未能召開有效股東會之情事,而本院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併斟酌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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