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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雪娟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三人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遭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5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於日前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提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命令即本院104年5月18日東院忠102司執誠字第6553號執行命令,所為執行之財產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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