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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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至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至明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分別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38號房屋二棟外(下稱系爭房屋),再無任何財產,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目前受僱「辛很守辣」滷味攤(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500元;

及支出李崑玉、李宋玲子(即聲請人之父母)每月扶養費合計3,000元後,餘款有限,但仍願意盡力清償。

雖在本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0月間,曾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未達成協商,目前累計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00萬元,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同條例第151之1條第4項);

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同條例第42條第1項);

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同條例第45條);

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㈦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下同)第9至35頁、第94頁至第10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除價值74,100元之系爭房屋外無任何之不動產,於101年、10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而聲請人自承:目前受僱於「辛很守辣」滷味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1頁:聲請狀,本院卷第2頁:電話紀錄)。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

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

㈠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本院卷第4頁:該標準)。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李崑玉、李宋玲子(即聲請人之父母)乙節,經查:①李崑玉(23年3月生)年逾81歲,於102年雖無任何所得收入,惟尚擁有房屋4棟,土地田賦計72筆;

②李宋玲子(27年11月生)年逾77歲,於102年除有租金收入288,000元外,尚有房屋二棟、土地田賦計24筆(第29頁至第30頁、第94頁至第104頁: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故依前揭證據資料,李崑玉、李宋玲子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自非屬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甚明。

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後,餘款約為7,160元(計算方式:收入20,000元─支出12,840元)。

四、另依卷附第107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99餘萬元(不包括有實物擔保之臺灣企銀),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勘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

及曾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後,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元(同條例第42條);

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5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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