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34,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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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田春進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邀其父田傳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用以購買中古車一輛,約定每月還款12,000元。
嗣因無力還款,該車遭拍賣取償,尚積欠債務本金196,256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每月收入為23,948元。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869元,聲請人除列8,000 元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須與5 位兄弟姐妹田貴霞、田芬蘭、田進文、田金玉及田石三共同扶養其父田傳保,每月支出1,812 元扶養費。
另有同財共居之未成年家屬田○○,係聲請人兄長田進發與吳玉珠所生,然田進發已死亡,而吳玉珠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田○○之監護人,復因田○○之祖父即田傳保已逾82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無扶養其孫田○○之可能,故事實上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其扶養費以10,869元計算,故聲請人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共20,681元。
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未到院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發給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按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948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681元後,得處分餘額僅3,267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新光商銀貸款25萬元,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務本息至少為540,685 元。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4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
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本息金額為620,231元(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然因協商不成立而發給104 年6 月16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10至12、15及57至6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除分別在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及成功郵局各有存款938 元、2,77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抵償。
102 年從自有企業社領取薪資103,240 元;
103 年自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領取薪資215,547 元,及自萬全食品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26,798 元;
104 年1 月至5 月自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領取薪資及獎金144,934 元【計算式:22,399+29,484+644 +22,760+369+22,760+641 +22,760+357 +22,760=144,934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成功郵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 、23、25、36至45、49、51至52頁)。
⒉經查,聲請人最近兩年(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薪資、獎金及所得共590,519 元【計算式:103,240 +215,547 +126,798 +144,934 =590,519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數額共590,519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605元【計算式:590,519 24=24,605】。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自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 元,相較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雖未提出消費明細單據等書面供本院審酌,仍
堪予肯認。
⒉聲請人陳報其父田傳保每月領有老漁津貼7,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現由子女田貴霞、田芬蘭、田進文、田金玉、田石三及聲請人等6 人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田傳保戶籍與聲請人設於同址,足信其等同居共
財,則田傳保所需生活費依上開10,869元之標準估算尚屬適當,以上開標準扣除所領取7,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645 元【計算式:(10,869-7,000 )6 =645 】計算,始為合理。
又聲請人同財共居之未成年家屬田○○,係聲請人兄長田進發與其配偶吳玉珠所生,
然田進發業已死亡,吳玉珠亦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經法
院裁判停止親權,現由聲請人擔任田○○之監護人,而田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祖父田傳保已逾82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無扶養其孫田○○之能力,故田倫
豪事實上係由其家屬即聲請人獨力扶養,有田○○、田傳
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田○○年僅13歲,與聲請人及田傳保同居共財,所需生活費依上開10,869元之標準估算尚屬適當,且聲請人陳報田○○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津貼2,6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應受聲請人扶養之費用,應為上開標準扣除低收入戶補助津
貼2,600 元即8,269 元為當。
是聲請人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6,914元【計算式:8,000 +645 +8,269 =16,914】。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3,9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6,914元後,剩餘7,034 元【計算式:23,948-16,914=7,03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0,231 元,若不計日後所孳生利息數額,以7,034 元全額持續清償,尚須7 年4 月,始有全償之可能,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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