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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曾美香
相 對 人 高千惠
關 係 人 高茂貴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千惠(女,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美香(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茂貴(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家他字第38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女,因患有腦性麻痺,自幼即生長發展遲滯,並領有極重度智障加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高茂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郭柏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惟相對人坐於輪椅,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嬰兒期即因患有腦性麻痺,全無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亦缺乏計算能力、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且無生活自理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仰賴他人協助,又無法執行經濟活動,社交退縮,完全喪失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不僅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10月29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反面),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適逢身障手冊屆期,須辦理應備文件身分證,又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需由聲請人提出監護聲請以利後續辦理案主之身障重新鑑定事宜,而相對人大姊高郁禎,嫁至新竹,旅居於外地鮮少返鄉,對於聲請人聲請擔任監護人表示無意見,大哥高偉健目前於臺東當職業軍人,三妹高琦芸就讀高雄應用大學三年級,弟弟高聖智則就讀屏北高中一年級,亦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另相對人於3 歲時因高燒導致腦性麻痺,領有多障(肢障、智障)身障手冊,現安置於救星教養院,須逢假日才會與兄弟姊妹接觸。
於社工訪視時,相對人正在救星教養院進行動作訓練課程,需靠老師協助坐立,且呼喚其名未有反應,亦不會與他人互動,據教養院社工表示相對人平常可自行用湯匙吃飯,但因視力不良仍需他人協助,口語能力極差,除了會叫媽媽以外,僅會發出無法辨識其意思之聲音,又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每月補助新臺幣15,750元,無需額外繳交自費金額,據聲請人陳稱囿於相對人需人在旁全天照顧,住家環境也無法提供良好照顧環境,若目前救星教養院安置條件不變,平日仍會繼續將案主安置其中,假日再接回照顧,經評估聲請人平時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10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2頁),認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輔助照顧者及決策者,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茂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高茂貴於104年10月21 日至本院民事調解室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高茂貴為相對人之父,假日會接相對人返家生活,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高茂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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