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破,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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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武雄
相 對 人 高雅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885,890元,而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應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然經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未果後,多次另向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然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縱有高額業務所得,仍應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必要藉由破產宣告以清理其債務,聲請人迫於無奈,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其財產客觀上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形式上即難認確有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目前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具有一定之財產及還款能力,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準此,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既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而得以繼續獲取相當之收入,以償還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客觀上自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從而難認其有前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屬無據。

(三)復以,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職是,破產程序之制度目的,乃在於作為處理債務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方法,而非作為解決債務人主觀上「不願」清償其債務之強制手段,是若債務人積欠債務而「不願」清償時,債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律途徑俾使債權獲得滿足,方為正辦。

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因相對人積欠債務,卻遲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聲請人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情,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自承,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係為藉由破產程序以達迫使債務人出面協商、還款之目的,則此與前述破產程序之制度本旨顯有違背,是更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濫用破產程序制度之嫌,則其本件聲請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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