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簡上,4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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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照輝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本院104 年東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本院104 年東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伊於系爭房屋內經營洗車場,並安裝價值數百萬之機器,倘受執行,所受損害勢難回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原審判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上訴人上訴主張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應得兼顧被上訴人權利之保全及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158,400 元為標準,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命上訴人供擔保158,400 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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