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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清三
相 對 人 陳尚恩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 年度東簡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凃阿守,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至98年4 月6 日止,陸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伊,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
雖伊與相對人、陳凃阿守前於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3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調解成立,且二人已清償之15萬元,然相對人尚欠伊1萬元未清償,且應就陳凃阿守債務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伊於主債務人陳凃阿守死亡後轉向保證人求償,非再行起訴,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容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亦已明定。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調解之當事人即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31 號受理在案,於98年10月20日由陳凃阿守為關係人參與調解,以調解筆錄內容:「一、陳尚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一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凃阿守應給付原告(下同)壹佰貳拾玖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各於每年之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個給付原告捌萬元,107 年1 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成立調解,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成立調解,而生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請求。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伊1 萬元未清償,及應就陳凃阿守債務部分負連帶責保證人責任等語。
查相對人就調解內容第1項是否完全清償,乃抗告人得否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與陳凃阿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應就陳凃阿守之債務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與陳凃阿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係指應就票據債務如給付票款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而非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票據連帶清償責任業因調解成立而解除,不因陳凃阿守死亡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再抗告人已於9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31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及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堪認係屬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尚有1 萬元未清償,則仍可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
│ 1 │ CH348830 │ 96.8.15 │ 未載 │ 20萬元 │陳凃阿守│ 未載 │
│ │ │ │ │ │陳尚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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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CH348835 │ 96.9.22 │ 未載 │ 26萬元 │陳凃阿守│ 王清三 │
│ │ │ │ │ │陳尚恩 │ │
├──┼─────┼─────┼────┼─────┼────┼────┤
│ 3 │ CH153596 │ 97.8.10 │ 97年 │ 50萬元 │陳凃阿守│ 未載 │
│ │ │ │ │ │陳尚恩 │ │
├──┼─────┼─────┼────┼─────┼────┼────┤
│ 4 │ CH153598 │ 97.9.4 │ 未載 │ 3萬元 │陳凃阿守│ 未載 │
│ │ │ │ │ │陳尚恩 │ │
├──┼─────┼─────┼────┼─────┼────┼────┤
│ 5 │ CH384492 │ 97.12.8 │ 未載 │ 30萬元 │陳凃阿守│ 未載 │
│ │ │ │ │ │陳尚恩 │ │
├──┼─────┼─────┼────┼─────┼────┼────┤
│ 6 │ TH571820 │ 98.4.6 │ 未載 │ 7萬元 │陳凃阿守│ 未載 │
│ │ │ │ │ │陳尚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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