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6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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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閥塯‧馬哼哼即潘清誠
相 對 人 台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5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二)及(七)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3年又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週年利率為10.8%,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72萬5,760元(計算式:16萬元x10.8%x42月=72萬5,760元,本院取其整數72萬元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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