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6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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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王銀妹
王勝弘
共同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04年度訴字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均為3年4個月。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13,333元(計算方式為:680,000元百分之53年4個月)。

另參諸相對人前揭債權,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收取將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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