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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張陳瑋
張雅惠
相 對 人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04 年11月19日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 號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難易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得上訴至第三審,衡酌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因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50,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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