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99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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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李敏媛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11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80,784元【計算式:1,077,115元×5%×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85,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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