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親,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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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邱維恩
法定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周境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原告為其生母邱惠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邱惠玲於民國79年間與被告結婚,惟被告於81年間因遭通緝而前往中國,迄今已23年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面。

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結識訴外人蔡金山,並進而於100年12月8日懷孕產下原告,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79年1月16日結婚,並於100年12月8日產下原告,復於101年1月9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與被告離婚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及11-13頁),並有民事判決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及27-28頁),堪認屬實。

又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蔡金山自行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採樣並經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原告及訴外人蔡金山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57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0頁所附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採樣照片、DNA親子鑑定受檢者身份證明資料表及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授權書)。

故本院參酌前開檢驗報告,並佐被告於81年11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板院刑孝緝字第866號發佈通緝,復於同年9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1及24頁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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