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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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冠雄
陳美美
李恒
李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里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遷讓存有紛爭,相對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向本院起訴,惟因聲請人住所均設定於高雄市,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亦設於同地,為避免兩造至臺東應訴舟車勞頓之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李冠雄因與其成立僱傭契約,而獲配借用系爭房屋以為居住,經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即應返還借用物,然聲請人李冠雄與共居親屬即其他聲請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則本件乃因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冠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臺東縣達仁鄉,則本件訴訟之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依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已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則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堪認與法不合,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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