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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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錦珠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堡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道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交付房屋,爰按原告主張該房屋之買賣價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6,102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再查,原告上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46,102元【計算式:4,540,000元+1,406,102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9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4,959元,尚應補繳44,9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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