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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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王勝弘
原 告 王銀妹
共 同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銀妹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王勝弘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原告以:如兩造不爭執第一點所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該系爭本票內之簽章係遭偽造,故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請求之事由發生,爰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16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查無結果後,核發東院忠103司執玄字第168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⑴王勝弘、⑵王銀妹所有,分別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王勝弘之土地)、⑵901-1地號、901-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王銀妹之土地)。

惟系爭本票內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字樣均係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52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內原告之簽章,確係原告本人所為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2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2頁至第5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王詩慧於103年4月20日共同簽發: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2日、逾期付款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見系爭執行卷,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8頁),經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167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之裁定(第42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系爭本票內對保人簽章欄內,有「周俊男、Z000000000、103.04.20」之簽名字樣。

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原告之財產,遂於103年12月11日核發東院忠103司執玄字第168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第7頁:該債權憑證影本)在案。

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⑴王勝弘、⑵王銀妹所有,分別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即原告王勝弘之土地);

⑵901-1地號、901-2地號土地(即原告王銀妹之土地)。

前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永和段:①901地號土地為2,685,750元、②901-1地號土地為1,272,300元、③901-2地號土地為1,337,250元(執行卷內附不動產估計報告書)。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4頁):原告以:系爭本票內原告簽名、印文字樣係遭偽造,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王勝弘之聲明,為無理由:原告王勝弘確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乙情,業經證人周俊男(即系爭票之對保人)結證稱:「(法官:提示如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票1516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正本(附在系爭執行卷),問證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由你親自對保?其經過?)證人答:一、王詩慧因為買車,而向被告借款,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

王詩慧本來先找了王勝弘當保證人,但因為貸款審核不過,所以王詩慧又追加王銀妹(即王詩慧姑姑)當保證人之後貸款審核才通過。

二、原告王勝弘簽章部分之經過:王勝弘是在我們公司(設台東市○○路○號)由我親自對保,是由王勝弘親自在本票上面簽名,並且在本票上面蓋章。」

等語(第54頁至第55頁:筆錄),核與證人王詩慧結證述:「一、這張本票(係指系爭本票)是我跟被告買車子貸款六十八萬元所簽發的,本票上我的簽名和蓋章都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

二、這個汽車貸款的對保人是周俊男,由周俊男對王勝弘對保,本票上的王勝弘簽名及印文,都是王勝弘自己親自簽名和蓋章的。」

等語(第56頁:筆錄)相符。

據上,原告王勝弘確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故原告王勝弘主張:自己在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係遭他人偽造乙節,並無理由。

二、原告王銀妹之聲明,為有理由:據證人周俊男結證稱:「..三、原告王銀妹簽章部分之經過:原告在王詩慧的車貸審核通過之後,就聯絡王銀妹對保,但是王詩慧幾次用電話聯絡王銀妹是否在家後,就叫我先在系爭本票上蓋王銀妹的印章,再由王詩慧帶著系爭本票去找王銀妹親自簽名。

但是系爭本票上面王銀妹的簽名字樣,是不是由王銀妹親自簽名的我並不知道。」

等語(第55頁:筆錄)。

另據證人王詩慧結證述:「..三、王銀妹的簽名不是她本人簽的,是叫我幫他買車的一個叫石光明的男子模仿王銀妹字跡簽的。

石光明說只要王銀妹的簽名和我的簽名字跡不一樣就可以了,石光明簽王銀妹字跡的時候我在場,但在那裡簽的我記不起來了。」

等語(第56頁:筆錄)。

故在被告無法就:原告王銀妹確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王銀妹之前揭簽章為真正。

據上,原告王銀妹,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在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因簽章遭偽造,而有債權不成立請求之事由發生時,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王銀妹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情,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王銀妹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為為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但原告王勝弘所請求之部分,因無理由,則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通常: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80,000元,本件 有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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