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5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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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永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詠丰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段921、922、923、924、925、926、927、928、935及9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利用原告為不識字之農婦,亦不諳法律程序,而於民國104年6、7月間遊說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本不願意,惟被告稱只要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其保管,其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再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一時未察遂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除收受100萬元外,並於被告交付之文書(事後始悉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按捺指印,原告考慮數日後,仍不願出售系爭土地,遂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且願退還被告100萬元,惟被告拒不見面,並委請律師函復原告稱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只得將已收受之100萬元,加上被告強行匯入之280萬元,共計380萬元之金額,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29日、金額380萬元之支票1紙,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原告於104年7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現原告既已歸還被告380萬元,被告即應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

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印象中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契約上關於土地之地號地段、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尚未標明,故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不明確,足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執有上開原告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不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受詐欺或自始不成立,均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願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始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時依約收受100萬元,並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非無權占有;

按上開相關資料,就買賣與移轉之標的已然特定無疑,且契約內容完整、非僅簡單提及100萬元,況原告主張一面稱「契約成立係受詐欺」、一面稱「契約不成立」顯自相矛盾,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詐欺,原告應履約之標的又特定,原告片面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均不可採,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欄為原告所簽名,承買人欄則為被告所簽名,且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原告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非詐欺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詐欺所簽署?(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詐欺所簽署?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故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本件僅提出律師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惟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均係兩造爭執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否履行等情;

而上開關山地政事務所函之內容係關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所提異議之處理情形;

上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關於臺東縣池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核覆通知;

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則係關於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退回支票予被告之通知,均不足證明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兩造於104年7月1日所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買賣之標的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土地;

關於價款則已載明為總價760萬元,足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7月1日成立。

3.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契約上關於土地之地號地段、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尚未標明,故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不明確,足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況系爭買賣契約除原有條文外,另有手寫加註文字即「代書費用買賣各付一半」、「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承租土地耕作權,租金一期一分地2包半」、「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且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手寫文字上按捺指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以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衡諸交易常情,足認係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原告已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4.本件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被告保管,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即非無權占用,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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