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206,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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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廖健昌
被 告 許招寶
何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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