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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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
兼上一 人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 兼上一 人 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D新臺幣各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第4款)、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第2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



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2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係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第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二、本件㈠原告0000甲000000、被告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於102年8月間行為時均屬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且均屬少年;

㈡原告0000甲000000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將不得記載被害人及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據上,本件訴訟若經判決時,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將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為標記。

貳、原告主張:被告0000甲000000A(其與法定代理人業與原告成立和解)、0000甲000000B對原告0000甲000000,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被告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刑事案件(即刑事案件),於民國104年03月05在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認定:於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㈠原告0000甲000000因被告0000甲000000B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身體、貞操、精神上之痛苦,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因被告0000甲000000B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0000甲000000C(即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0000甲000000D(即原告0000甲000000之父)對原告0000甲000000基於父母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監督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0000甲000000B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0000甲000000F(即被告0000甲000000B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0000甲000000B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原告因被告0000甲000000B之系爭侵權行為,已造成非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0000甲000000B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經本院斟酌:兩造之①教育程度;

②目前之身分及職業;

③兩造相識之程度與關係;

④系爭侵權行為之起因;

⑤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

⑥原告受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身體、精神上之痛苦;

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⑧對兩造家庭所造成之負擔及影響;

⑨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

⑩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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