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簡上,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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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賓江華
蔡宗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受通知 人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黃碧霞應容忍蔡宗沛、賓江華於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三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蔡宗沛、賓江華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蔡宗沛、賓江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前段、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宗沛、賓江華(下稱蔡宗沛等2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即對於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因以下述及之土地均坐落同段,故以下均同上逕以地號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黃碧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黃碧霞係於104年4月2日將000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麗萍,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吳麗萍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上揭規定對其為通知,惟其迄今未為訴訟參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經查,蔡宗沛等2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其等共有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碧霞(下稱黃碧霞)所有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雖以同法第786條第1項為據追加聲明:請准其等在通行權之道路安設電線、水管及瓦斯等管線,惟經原審駁回其等之追加。

蔡宗沛等2人復於本院為上開追加,本院認其等之通行權及通行權之範圍內可否設置管線,均係基於000土地係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審以裁定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追加,因其等非以抗告向本院提起,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審之認定有無違誤,且本院本不受原審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蔡宗沛等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訴外人即前地主林渝鳳因建築多棟農舍出售,為求買受人均得通行至公路,乃於其所有000土地劃設供通行用道路,並與黃碧霞協議就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A、C部分(原審卷第7頁,其中C部分,下稱6公尺約定通行地)永久供林渝鳳通行使用,而其等向林渝鳳購買000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農舍),有通行至公路之需求,且為顧及消防需求,通行之路面寬度應達6公尺,故主張以通行000土地如附圖一C1部分所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黃碧霞不得妨礙其等通行等語。

並聲明:確認蔡宗沛等2人對於黃碧霞所有系爭土地如本院103年度東全字第5、6號裁定之附圖即附圖一C1部分所示,面積為75.83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黃碧霞不得妨礙蔡宗沛等2人通行。

二、黃碧霞於原審則以:000土地非袋地,可通行現為道路之000土地,而與公路(即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段000巷,下稱現況道路)聯絡,無通行000土地必要。

且蔡宗沛等2人所承買000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時,已規劃000土地應通行至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故應通行000、000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林渝鳳就000土地無處分權,縱與蔡宗沛等2人約定通行亦屬無效,其不受拘束。

另縱蔡宗沛等2人得通行000土地,通行路面寬度應限於2公尺,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

於原審之答辯聲明:㈠蔡宗沛等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兩造之舉證及調查結果判決:確認蔡宗沛等 2人對於黃碧霞所有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3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黃碧霞應容忍蔡宗沛等2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蔡宗沛等2人通行之行為。

兩造不服原審判決結果均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各自陳述如下:㈠蔡宗沛等2人以:1.黃碧霞向林渝鳳購買000土地時,本不包括6公尺約定通行地,即黃碧霞對該部分土地未支付價金,若提供該約定通行地供蔡宗沛等2人通行,權利並無受損,且蔡宗沛等2人向林渝鳳購買000土地及系爭農舍時,黃碧霞已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林渝鳳6公尺約定通行地之永久通行權利,且系爭切結書並無禁止林渝鳳轉讓他人之約定,依契約自由法則林渝鳳將該6公尺約定通行地之通行權轉讓給蔡宗沛等2人,依法尚非全然無據。

2.蔡宗沛等 2人請求之通行路寬為6公尺,原判決僅准3公尺,惟系爭農舍住宅須人車通行,始符合適宜居住,若僅 3公尺,右側又是灌溉溝渠,有礙行車安全。

且若遇天災地變火警,救護車與消防車實難進出搶救,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請准通行路寬6公尺。

3.000土地對外與公路隔離確屬袋地,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在案,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述,黃碧霞於本院仍辯稱000土地非袋地,顯非可採。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蔡宗沛等2人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蔡宗沛等2人對黃碧霞所有408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C1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75.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黃碧霞應容忍蔡宗沛等2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蔡宗沛等2人之行為。

5.對於黃碧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碧霞則以:1.依000土地上系爭農舍之建築設計圖說,不應認係袋地,且系爭農舍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自行設計之通行方法係經000、000土地通行12公尺計畫道路,蔡宗沛等2人現消極不去開闢原先計畫之通行方法,其等消極不作為之不利益不應歸黃碧霞負擔。

2.蔡宗沛等2人應通行上開計畫之通行方法或經過000、000、000土地以通行至公路方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蔡宗沛等2人所有之000土地如藉由000土地通行,造成之損害將遠大於上開通行方法。

3.有關林渝鳳曾持系爭切結書訴請黃碧霞應容許通行 6公尺約定通行地部分,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林渝鳳之訴確定在案,該判決主要理由即係黃碧霞已終止系爭結切書,則林渝鳳請求黃碧霞就 6公尺約定通行地無償供其永久通路使用即難認有據,是蔡宗沛等 2人再以林渝鳳與黃碧霞之系爭切結書主張通行,亦屬無據。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碧霞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蔡宗沛等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5.對於蔡宗沛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有關兩造上訴部分,本院認為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黃碧霞上訴主張000土地非袋地,如係袋地應依系爭農舍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時之計畫道路通行或經由000、000、000等土地通行至公路,蔡宗沛等2人通行408土地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情,均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袋地通行權係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另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2.經查,蔡宗沛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四周為000土地(北側)、000土地(東側)、000土地(東南側)、000土地(西南側)、000土地(西側)及000土地(西北側)所包圍。

而000、000、000、000土地上均種植作物,000土地為泥巴地,與000土地間有140公分之高低落差,而000土地上有建物乙棟及空地,空地部分為乾燥土石路面,且與000土地間係無高低落差之平地。

鄰近000土地之現況道路(即位於北側之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段000巷)經由000土地(現舖設柏油路面)可至現況道路,而000土地另側鄰接000-1土地處設有圍牆而無通路。

000土地未與現況道路或000土地相連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及000、000、000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8、28至29、95至96頁)附卷為參,並經原審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30至143頁)在卷可佐,另本院於106年2月9日會同兩造再次現場履勘,000土地現無法透過000土地至現況道路,且黃碧霞亦自承其所指之系爭農舍原建築圖說之計畫通行方式,現狀仍需通過鄰地之水溝地,且有社區圍牆阻擋,若通過後須經社區內道路(即空照圖B部分)方可對外通行(即經過000、000及000土地)等語,此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5頁及第321至333頁)附卷可稽,可見000土地現若無通過鄰地即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承此,蔡宗沛等2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應認屬實。

黃碧霞於本院仍辯稱000土地可透過000土地,而與現況道路聯絡,非屬袋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黃碧霞雖主張000土地經由其所有之000土地至現況道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惟查:⑴000土地周圍之000、000、000、000土地上均種植作物,且與000土地間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而現況道路係最鄰近000土地之道路,而系爭農舍之計畫道路為000、000-1、000土地之12米計畫道路,現未開闢道路以通往現況道路,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套繪圖、現況圖、系爭農舍竣工圖及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同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

又000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兩造000、000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

且000土地南側所鄰接之000-1土地南側、000土地右側均設有圍牆,致上開計畫道路之000、000-1土地間並無通路,000土地至上開12米計畫道路間尚隔有000、000土地,而該計畫道路在市地重劃範圍,因目前市地重劃尚未辦理,故該道路尚未開闢,臺東縣政府現透過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程序調整其位置,未來市地重劃開闢之道路範圍及位置仍需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始得確認等情,此有上揭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與臺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50230303號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及本院卷第273、329、331頁)在卷可參。

是000土地原計畫通行之計畫道路現未開通,其經由鄰地通行至000土地再至現況道路應係侵害最小之對外通行方式。

至於黃碧霞猶以系爭農舍興建時既以基地連結12米計畫道路為通行道路,自應以該計畫道路為通行方式云云,然該計畫道路現仍待都市計畫調整,現未開闢,且農舍申請時有關臨路部分非審查事項等情,業據上揭臺東縣政府函覆本院函詢事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73頁),是黃碧霞此部抗辯,難認可採。

⑵又000土地雖有鄰接000土地,惟000土地所相接者乃000、000-1土地,非000土地,則倘通行000土地,勢必再經000土地或000-1土地。

如行經:①000、000土地,再經000、000-1、000土地通往現況道路;

或②000、000-1、000土地通往現況道路為通行方式,均較諸行經000、000土地通往現況道路之方式,影響較多地號土地,且與現況道路距離較遠。

且就土地現況而言,000-1土地南側與972土地右側現均設有圍牆,業如前述,與000土地間尚無通路,亦有現實通行之困難。

另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地目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經現場履勘該地與000土地間有140公分之高低落差,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該地現應為水溝使用,而具排水之功用,則於都市計畫相關排水設施設置完備前,逕通行000土地,亦有影響排水功能之疑慮。

承此,000土地經由000土地通外通行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⑶黃碧霞固主張000土地得經由000、000、000等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云云,然經由000土地亦先經由000土地,況上開通行方式,參照前揭空照圖及現況圖,除有000土地之圍牆阻隔外,該通行方式需經過原屬獨立社區之社區內道路(即000土地,位置如空照圖B部分),而000土地亦係訴外人鄒○○等52人持分共有,此有000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至367頁)在卷可佐,如採此通行方式,除通行面積明顯較多外、影響人數亦屬眾多,且將使該社區內之通道成為開放性之通行道路,影響該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顯非侵害最小之方式。

⑷觀諸000土地之空地部分,現與000土地為無高低落差之乾燥土石平地,且鄰接000土地,即000土地經由000、000土地即得通往現況道路等情,此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如前所述,可見000土地經由000土地對外通行,堪認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且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位置(合理寬度之理由詳後述),乃沿000土地之地籍線劃設寬度之通行路徑,就000土地而言,已係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亦堪認定。

4.承上,蔡宗沛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係屬袋地,其對外通行應以經由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通行之處所則係在000土地沿000土地之地籍線劃設適當之寬度為通行路徑,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位置。

㈡蔡宗沛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對於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其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其等上訴主張通行000土地應以路寬6公尺,無理由。

1.蔡宗沛等2人雖主張林渝鳳將其與黃碧霞間6公尺約定通行地之通行權轉讓給其等。

然查,林渝鳳與黃碧霞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即林渝鳳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黃碧霞容許其自由通行 6公尺約定通行地,並不得妨害通行之爭執,業經本院前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林渝鳳敗訴確定在案(主要理由乃林渝鳳與黃碧霞間依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黃碧霞依法終止,林渝鳳之請求,為無理由),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稽,可見林渝鳳對於黃碧霞基於系爭切結書之通行權已不復存在。

是蔡宗沛等 2人仍持前詞主張基於林渝鳳之權利轉讓而可對黃碧霞主張通行權云云,顯屬無稽。

2.蔡宗沛等2人固主張000土地於000土地之通行寬度需6公尺,方符合系爭農舍對外可人車通行,適宜居住,緊急救災等目的。

惟查,000土地上現有未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蔡宗沛等2人雖具狀陳稱:其等在該地將種植菜花草養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經原審或本院現場履勘,000土地現尚未種植相關農作物,且因建築系爭農舍,現非屬農地之地貌,縱因地目為農地,將來或有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及採收等需求,且為進出系爭農舍,一般應有通行汽車之需求,又衡酌該地上已有系爭農舍,其餘面積實際農用之需求非高、適用該地之農用機具及對外運輸等方式,綜合考量其經濟效用,以現今一般汽車之寬度及農用機具之寬度均不逾3公尺,並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汽車道寬度於次要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是應認000土地經由000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應有3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

至於蔡宗沛等2人仍執前詞主張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為充分發揮000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寬度3公尺既足以達到通行目的,則其等主張逾3公尺部分,即難認係屬必要。

㈢承上,蔡宗沛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為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000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然其等所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如附圖二a部分(即寬度3公尺,面積32.58平方公尺)所示通行路徑為限。

其等上訴請求確認對於000土地如附圖C1部分(即寬度6公尺,面積75.8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逾越其等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無理由。

而黃碧霞上訴主張000土地非袋地,縱屬袋地,蔡宗沛等2人通行000土地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亦非有據,亦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認蔡宗沛等2人對於黃碧霞所有000土地,如上揭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五、有關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認蔡宗沛等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㈠蔡宗沛等2人主張:請求准許其等在黃碧霞所有000土地有通行權之道路安設電線、水管及瓦斯等管線。

黃碧霞則以:不同意上開追加,並陳明:不同意蔡宗沛等2人於000土地為上開管線之設置。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000土地為袋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情形,業如上揭四、㈠2.與3.所述,可見蔡宗沛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如需設置管線,必須通過鄰地,否則不能設置。

㈣又系爭農舍施工期間已有申請工程用電及工程用水,已安置電錶及水錶,而台電手孔、自備電管、自來水箱及自備自來水管之相關位置分別坐落000、000、000土地上,業據蔡宗沛等2人提出元億水電企業社(下稱元億水電)出具之地籍套繪圖暨現況圖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為證,而參諸證人即前元億水電負責人施欽元到庭具結所證稱:當時在施工時是用臨時水、電,就在大水溝的旁邊配管線,管是我們配的,電線是台電去拉的。

當時配水電管線是為了施工,因前面有蓋(按000土地房屋),配合台電把管線一起施工,所以申請臨時電等到房子蓋好後,再把臨時電廢止,改成正式電,就可以使用。

後面000土地上面的房子(按系爭農舍),我在施作時,考量台電及自來水原有的線路及道路的狀況,以及該處沒有辦法設立電線桿,所以以通過C1土地的臨時水電線路,是最方便快速的。

而000土地已經設有臨時水錶、電錶。

且本院卷29頁圖(即上揭元億水電出具之地籍套繪圖暨現況圖)上用手寫的字是我的字跡。

含000、000、000土地上都有一些設施,包括台電手孔、自來水箱、自備電線、自備電箱、管路、桿,這些字跡也是我寫的,而台電手孔是台電的,自來水箱是自來水公司的,連通的管線則是我所施作的。

紅色字上所記載自備電管、自備自來水管是我施作的;

(問:如果你上面所設的這些管線,連通到000地號,有無可能用別的方式連通到000地號?)答:不可能,理由是它的四週沒有道路,都是釋迦園,台電的電無法在私人的土地上施作。

旁邊的管線、電線從屋內拉過來,已經申請要正式用電,自來水也申請正式用水,後來不予准許,因為C1部分的道路不讓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可見系爭農舍所需之水、電管線,係配合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手孔及水箱,需經000土地,而除000土地外,無法再用別的方式連通至000土地,可認000土地設置管線,依前所計畫之設置方式及已設置之現況,經由000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蔡宗沛等2人對於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四、㈡所述,且蔡宗沛等2人已設置之水電管線設施均在原審判決蔡宗沛等2人可通行範圍內(即坐落408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而蔡宗沛等2人既對於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其等於該通行路徑上設置管線,對於000土地所增供通行以外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且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本不影響000土地之利用。

是以000土地供000土地通行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堪認係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綜上,蔡宗沛等2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黃碧霞應容忍其等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蔡宗沛等2人欲在有通行權之000土地再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黃碧霞乃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其等之追加及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蔡宗沛等2人設置管線之黃碧霞,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蔡宗沛等2人就其等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蔡宗沛等 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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