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利家
-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甘共榮於
-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部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甘共榮所有,蔡希杰係經甘共榮同意於系爭
- (二)又蔡希杰係於96年10月19日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
- (三)復以,臺東縣政府建置之「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中,乃
- (四)本院於99年4月26日查封拍賣同屬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應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 (一)系爭建物無需再經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即屬有
- (二)退步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占有
- (四)觀諸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
- (五)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用印於系爭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之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無法以建造執照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二)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及第425之1
- (四)上訴人無從依「權利人默示同意」主張有權占有:
- (五)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
- (六)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權利,並非權利濫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潘鳳專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利家段1215-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希杰、甘希平、甘惠貞、甘希郁(下合稱被上訴人等5人,除蔡希杰外之其餘共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詎蔡希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而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均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鄧學宜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甘希平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取得,至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拍定取得。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且蔡希杰之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未過半數,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任意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顯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仍非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甘共榮於民國96年8月2日蓋章同意蔡希杰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未經甘共榮簽名、印章亦非真正,且甘共榮於94年前即患有嚴重之老年癡呆症,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看護,且自96年7 月14日起即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年醫院,下稱豐年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96年7月22日實施緊急手術、氣管插管並接呼吸輔助器,嗣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8日分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故甘共榮於上開治療期間,均無拔除氣管內管、呼吸器之可能,亦無法言語,更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可能。
又甘共榮於92 年12月1日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乃由甘希平保管,對照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顯非甘共榮所有,則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
退步言之,縱認甘共榮確有同意蔡希杰興建系爭建物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僅為彼此間之債權關係,上訴人雖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不得執之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等4人,況被上訴人等4人係於甘共榮過世後,始知有系爭建物存在,於拍賣後知悉蔡希杰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層住宅(面積139.2平方公尺)、基層車庫(面積18.6平方公尺)、二層住宅(面積144平方公尺)、基層涼棚(面積10.8平方公尺)、二層陽台A(面積15.18平方公尺)、二層陽台B(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4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甘共榮所有,蔡希杰係經甘共榮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是該建造執照之公文書自為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基礎。
又建造執照乃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對於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關係人,有一定之拘束力,而被上訴人對於建造執照既無爭執,該建造執照自足以表彰系爭建物有持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況蔡希杰取得其父甘共榮之同意並無困難,豈需甘冒被訴偽造文書之風險而擅自蓋屋,且甘共榮生前從無訴請拆除房屋,復無質疑或提出確認蔡希杰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訟爭,足證蔡希杰確係經過甘共榮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
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無親簽之必要,且印章不只1 枚亦為常情,觀之系爭同意書上甘共榮之印文,字體特殊,顯非一般人代刻之低價便章,是縱未使用印鑑章,亦不足表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嗣甘共榮於97 年3月2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共同繼受甘共榮之義務,而同應容忍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
(二)又蔡希杰係於96年10月19日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興建、存在既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上訴人等 4人回鄉祭拜時,無法毫無所悉,然迄至104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99年、100年之2次查封,甘共榮及被上訴人等4 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亦無異議,形同賦予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系爭建物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常就遺產現況、價值及如何分割等事項詳為討論,是被上訴人等4 人實難就系爭建物存在、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諉為不知。
是被上訴人臨訟主張係因拍賣始知悉蔡希杰有擅自蓋屋、不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土地及系爭同意書係偽造等情,顯有違經驗法則。
雖甘共榮罹患老年癡呆症,惟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影響有限,而蔡希杰事先取得甘共榮之同意後始製作系爭同意書,亦符常理,是甘共榮於96年8月2日之病況實不足證明蔡希杰未取得甘共榮之同意。
(三)復以,臺東縣政府建置之「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中,乃將「土地權利證明書」認作「地上權同意書」,形同將該此「合意」「物權化」為物權契約,而非僅為單純債權契約。
(四)本院於99 年4月26日查封拍賣同屬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乃於101 年12月27日拍定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後因甘希平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於102 年2月2日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原同屬蔡希杰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屬甘希平、上訴人所有。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亦應推定土地承買人甘希平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等規定,亦未排除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共有人所有之情形,況本件亦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此外,被上訴人等4 人對於系爭建物繼續存續有預見可能性,而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亦未改變原有土地利用狀態、增加共有人之負擔,且拆屋還地亦屬社會資源浪費而有害公益,則被上訴人明知甘共榮容許系爭建物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繼承人應於繼承時繼受該義務,猶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一)系爭建物無需再經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即屬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應視「出具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房屋」與「其所需坐落基地」之關係,影響更鉅,更應如此解釋,始符常理,因此甘共榮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同意(包括容忍)系爭建物直至不堪使用或滅失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為甘共榮明知且願容忍之範圍,不因系爭建物拍賣售予上訴人而有所影響,意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不堪使用為止,被上訴人等5 人既同為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甘共榮之各項義務,形同已同意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擅指蔡希杰或上訴人無權占有,縱蔡希杰未與被上訴人等4 人間協議分管亦同,且此情形與共有人之一於共有土地上建屋不同。
原判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未證明有分管協議為由,認定蔡希杰未經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同意建屋為無權占有,容有誤會。
(二)退步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占有權源:1.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所謂「同屬一人所有」並無限制或限縮為「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2.觀諸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續而設,亦有保障法拍拍定人之意,乃由法律介入並規定強制執行拍賣後,拍定人各異時其等間之權利義務,而非由其他共有人來決定,形同排除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
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由第三人發動,非屬蔡希杰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規定無涉;
又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並未改變原有土地利用狀態,增加共有人之負擔與限制,被上訴人等4人尚可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等規定取得地租,相較於土地拍定前共有之狀態,更有利於被上訴人等4人。
是原判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限縮第838條之1第1項關於強制執行拍賣之規定,亦不合理。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占有權源: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建造時乃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甘共榮同意,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概括繼受甘共榮之義務,形同共同同意,上訴人因拍賣承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自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相符,上訴人據此為備位之占有權源,於法有據。
(四)觀諸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等4 人對於此表示異議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不作為,復參酌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等客觀事實,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等4 人已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之後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繳納拍定款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縱本件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或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少應認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直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以維權益平衡等語。
(五)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甘共榮所有,甘共榮於96 年5月間之癡呆狀況極為嚴重,斷無同意蔡希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能力,亦無交付印章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建物起造人非同一人,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後始悉蔡希杰有偽造之情事,且因蔡希杰拒絕說明上情,不得已而提出訴訟,非權利濫用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土地原為甘共榮所有,並經其子蔡希杰向臺東縣政府提出96年8月2日印製、「甘共榮」名義蓋章同意蔡希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建築物之系爭同意書後,於96年8月28日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而於同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蔡希杰再於98 年5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2.嗣甘共榮於97 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5 人繼承,並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五分之一。
3.其後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均遭其債權人鄧學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拍定,惟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甘希平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乃由甘希平取得,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本院並於102年3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二)兩造之爭點:1.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上訴人無法以建造執照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後核發建造執照而興建,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建造執照之拘束等語。
惟查: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是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所核發「建築執照」等公文書,係就建築物之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所為管理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擔保原始起造人所申請興建之建物就所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縱主管機關係就申請人所提出相關文書為審核後始核發建築執照,亦不擔保其所審核之文書為絕對真實。
至該建築執照於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前固有其基於行政處分而生之效力,然其效力僅止於取得該建築執照之人於「公法上」得本於該執照之許可而為一定之行為,且揆諸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中之「建造執照」之人,僅係於公法上取得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之許可,其效力並不及於「私法上」權利之得喪變更,此觀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自明。
從而土地權利人自不因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而使其喪失對於無權占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據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經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始起造人蔡希杰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甘共榮同意後所興建,而被上訴人等5 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甘共榮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自應繼承甘共榮之義務而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
惟查:1.系爭同意書係於96年8月2日印製,並經臺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蓋印96 年8月28日之日期戳章。
然甘共榮於92年12月間即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且94 年1月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後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憂鬱現象,並於94 年8月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之重大傷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49至152頁、第154至169 頁),而甘共榮經確診罹患老年癡呆症時,神智已呈現迷糊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甘共榮之子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準備五狀之原證五、原證六病歷表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剛提到新竹臺大分院及臺北榮總之病歷,你父親被確診為老人痴呆症的時候,如果詢問甘共榮年齡,他是否有辦法回答?)當時甘共榮已經迷迷糊糊了,問他幾歲,民國幾年,他都不知道。
甘共榮本來很愛看報紙,後來就把報紙丟旁邊不看了。
也變成面具臉,面無表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是以甘共榮於96 年間之健康智能狀態觀之,其是否有能力同意蔡希杰興建系爭建物並授權出具系爭同意書,已非無疑。
2.況甘共榮於96 年7月14日即因罹患菌血症、膽管結石併其他膽囊炎等病症而至豐年醫院住院治療、施行手術,同年月23日後進入加護病房,嗣並進行氣管插管、呼吸器輔助治療,至同年8 月15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有甘共榮於該段期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70至221 頁),又據證人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6年甘共榮在前省立豐榮醫院住院多久?)大概住了一個月,甘共榮是從新竹馬偕醫院轉過去的,本來他是住普通病房,後來病情穩定就做手術,做手術完又再緊急做手術,之後就一直都在加護病房,最後又住進危險重症加護病房。
(問:提示原證七病歷予證人閱覽,甘共榮在加護病房當時是插什麼管?)在加護病房有嘴巴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也有經過鼻子插鼻胃管,也在鎖骨下方插測靜脈壓的管子、腹腔也有插引流管,身體總共插四個管,雙手也有吊點滴和監視心跳、呼吸的感應器。
(問:在加護病房時,甘共榮是否可以說話?)插著管子不可能說話。
(問:當時甘共榮神智、心智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一天可以去探望3次,我父親都在昏睡,拍打他肩膀時,頂多眼睛睜開看一眼就很虛弱的又睡覺。
(問:提示被證三予證人閱覽,96年8月2日你爸爸在住院時,是否有可能出具同意土地使用書予蔡希杰?)當時甘共榮已經意識模糊了,不可能出具該同意使用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及背面)。
是依甘共榮之就醫歷程觀之,甘共榮於96年住院後身心狀況更加虛弱,顯無可能於96年8月2日當日或其前後時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蔡希杰,準此,難認系爭同意書確係本於甘共榮之意思所製作,不能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為真實。
3.再系爭同意書未據甘共榮簽名,僅有蓋用「甘共榮」之印文,惟該印文與甘共榮於92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之印文顯不相符,此亦有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123 頁),並據證人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同意書上印章是否是你爸爸的印章?)我爸爸的診所的印章、印鑑證明及私章都放在我那邊,我沒有看過這顆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是系爭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是否確為甘共榮所有,亦有疑問。
又證人蔡希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申請建築執照所蓋的印章,現印章在哪裡?)印象中我蓋完印之後是寄回給被上訴人,原本第一次確認被上訴人說有,後來她又反覆,打來說好像沒有收到。
(問:請問證人去新竹拿印章時,父親甘共榮是否知道印章用途為何?)他知道要蓋房子,我是一起跟我父親說,而不是拿了印章之後才說要蓋房子。
(問:申請建築執照上面蓋甘共榮印章的申請書,甘共榮並無見過?)是,我父親沒有見過,因為我跟蔣老師確認過,他說只要蓋我父親的章即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並未經甘共榮確認,且證人蔡希杰亦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上印文之原始印章供本院審酌或證明該印章確為甘共榮所有,更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4.證人蔡希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約於96年5 月中旬由我先取得父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我父親就交付身分證、印章給我,我才寄到臺東給蔣老師請他幫我辦理,我父親同意時精神狀態是好的,當時我與我父親說房子我要翻修整理,有需要的話要重新搭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惟查:⑴證人蔡希杰於原審通知時拒絕出庭作證並表示「我對房子的事情完全不清楚,購買的人應該知道房子的來龍去脈」、「陳報人未曾涉入當事人間之爭議,且對於彼等間之爭議事由一無所悉,無從提出任何證明或說明」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證人蔡希杰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5、236、244 頁),是證人已自承對系爭建物之事不清楚,其上開證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希杰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在第一審時上訴人有無與你接觸?)有,但是我有拒絕,因為我不知道兩造的爭執點是什麼。
蘇小姐有寄訴訟的資料給我,但我沒有認真看,印象中連拆都沒拆。
(問:收到資料有無寫陳報狀給法院?)第1份、第2份陳報狀我都有向法院表示我不願意出庭,表示此事與我無關,直到第3 份陳報狀才寫的比較詳細,因為我收到蘇小姐的email,陳報狀我也是據實陳述,並無對雙方為不當意見。
(問:證人剛才所述不認同甘希平在第一審證詞,你是否看過?)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是蘇小姐在email 有做稍微的陳述,我對此訴訟非常不滿。」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第148頁)。
是證人蔡希杰於本院作證時,已與上訴人接觸並有收到本件原審卷內之訴訟資料,則已無法排除證人蔡希杰上開關於系爭同意書之作成過程之證述已受到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自有瑕疵。
⑶又證人蔡希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有無與兄弟姊妹說不要將診所失火、滅火的事情跟不要跟證人的父親說,所以你不可能蓋新房子?)火災發生以後我是有跟兄弟姊妹要求這樣說,不讓父親知道(哭泣)。
(問:證人母親死亡告別式,證人有無向兄弟姊妹表示父親診所燒掉、母親也被燒死,不要讓證人父親知道?)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核與證人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建築經過?是否知悉甘共榮曾經在96 年8月間同意蔡希杰建築系爭房屋之事?)我不曉得建築經過,是我回來祭拜我母親時,經過時才看到房子在蓋,大概是在我父親過世2、3年後,我才發現那邊蓋房子。
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開診所使用,當初是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的土地,是我後來回來才發現重新蓋了新房子。
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同意蔡希杰建築系爭房屋,因為當時診所失火導致我媽媽過世,當時在告別式時,蔡希杰有提出不要讓我父親知道診所已經燒掉了,因為診所對我爸爸很重要。
我們不敢將診所失火和媽媽因診所失火導致其死亡的事情跟爸爸說。
既然蔡希杰建議說不要將診所失火滅失的事情跟爸爸說,所以更不可能跟爸爸說他要蓋新房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相符,是衡情蔡希杰為隱瞞診所失火導致其母死亡之事實,應不會與甘共榮談及建造系爭建物之事。
⑷綜上,證人蔡希杰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於96年5月中旬取得甘共榮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作成等情,並不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依甘共榮於95 年9月26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可知當時他還有意思表示能力;
另甘共榮於96 年7月14日就醫時表示其腹痛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0 頁),亦可證明甘共榮在當時尚能接收與理解詢問之訊息,並且回覆與表達自我疼痛之感受與位置,並非無認知與表達之能力,況證人蔡希杰係於96 年5月左右獲得甘共榮同意建築系爭建物,當時甘共榮應有意思表示能力等語。
惟關於甘共榮於確診患老人癡呆症前後之精神狀況,依證人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甘共榮生前住在哪裡?)我父親之前做醫生職業的時候住在利嘉,但之後身體不好的時候,就住在臺南我家或新竹被上訴人家。
大約92年時甘共榮在新竹臺大分院確診是罹患老人痴呆症,但因為被上訴人不放心,後來由被上訴人轉診去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因為要請外勞,所以有開立診斷書證明罹患老人痴呆症。
之後我去探望我爸爸時,我就會把爸爸帶回我臺南家住一陣子,之後如果要去榮總看病時,被上訴人會再把他帶他去臺北看病,就診完再帶回新竹家住。
(問:甘共榮確診罹患老人痴呆症前後的精神狀況為何?)還沒有去榮總診斷前,我帶他去距離我家30公尺公園坐,我去買個東西5、6分鐘,我爸爸就曾迷路,都走不回去,後來還有警察處理,我也剛好找到我爸爸。
我爸爸連扣子都扣不好,吞嚥也有困難、也無法過馬路、上下車一定要扶著,不然就會撞到車子,肢體動作都非常僵硬,走路需要杖。
(問:是否有辦法溝通?)簡單的可以,但是丟三忘四,每次去銀行,印章都忘了帶回來,都要銀行通知再去拿。
也有幻聽幻覺,會覺得別人對他指指點點、記憶力很差。
在還沒有去榮總前,在92年之前,也曾經在康樂火車站旁邊的地下道積水時,他卻無法判斷仍開車進去,導致車子泡水,直到被別人救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及背面),是當時甘共榮已有有幻聽幻覺、記憶力差之症狀,僅能作簡單之溝通,則甘共榮於96年就醫時縱能向醫師表示腹痛,惟指出身體疼痛部位係能依生理直接反應之簡單行為,且若甘共榮於就診時有家屬陪同,亦可由家屬輔助向醫師描述病情,自不能據此推論甘共榮於96年當時確有理解並同意蔡希杰建造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
又印鑑證明可授權他人代為請領,是縱有甘共榮於95 年9月26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亦無法遽認甘共榮確有意思表示能力,況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係對土地所有權影響重大之事,日後可能將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是亦無法據此推論甘共榮有理解並同意蔡希杰建造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
6.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提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及第425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並無理由: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前開規定所定比例之他共有人之同意。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共有人建造房屋時若未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
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準此,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在土地為共有,且共有人間未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分管協議而同意部分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或部分共有人未徵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其占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情形時,自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為限,即建築物於建築時或嗣後,對於所坐落之土地即須取得正當占用之權源,始有前開法定地上權、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
2.查蔡希杰興建系爭建物時,既難認已得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甘共榮之同意,則甘共榮本得依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蔡希杰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等4 人既為甘共榮之繼承人復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是被上訴人等4人自亦得請求蔡希杰拆屋還地。
況被上訴人等5人間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達成分管協議而同意蔡希杰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而蔡希杰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復僅有五分之一,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蔡希杰尚不得自行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是蔡希杰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已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4 人本得請求蔡希杰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其等對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復無「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則上訴人自蔡希杰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自亦無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系爭土地在未經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蔡希杰原應有部分復僅為五分之一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以其等對於共有物之權利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自蔡希杰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除去其侵害,自為適法。
(四)上訴人無從依「權利人默示同意」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辯稱:蔡希杰係於96年10月19日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興建、存在既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上訴人等人回鄉祭拜時,無法毫無所悉,然迄至104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99年、100年之2次查封,甘共榮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亦無異議,形同賦予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常就遺產現況、價值及如何分割等事項詳為討論,是被上訴人等人實難就系爭建物存在、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諉為不知等語。
惟查: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人自行決定。
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2.證人甘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系爭建物之建築經過,是我回來祭拜我母親時,大概是在我父親過世 2、3年後,經過時我才發現那邊蓋房子。
我爸爸過世後1個月,我有去找被上訴人,蔡希杰剛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我媽媽過世後,所遺留給我爸爸的遺產包含系爭土地他都要,因為他跟媽媽姓蔡,他有說他要在利嘉蓋房子,被上訴人有要蔡希杰不可以蓋房子,我也有跟蔡希杰說不要蓋房子,他又沒有要住,蓋了不住,會被別人偷竊。
因為蔡希杰和我們不合,所以很久沒有連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背面)。
是蔡希杰建築系爭建物之事,於甘共榮過世後,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且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及何時行使其權利,原則上應由所有人衡量相關情形,例如訴訟成本、與侵權人之關係等因素,自行決定,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其考量相關情況後,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單純以其未立即行使權利之事實,遽認構成默示同意侵權人之侵害,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辯稱:蔡希杰係於96年10月19日興建系爭建物,且甘共榮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亦無異議,已賦予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系爭建物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1.按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參閱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
此亦為實務上所肯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蔡希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27 日由上訴人拍定,然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甘希平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乃由甘希平取得,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本院並於102 年3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系爭建物自建築開始至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從未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顯與於占有連鎖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權源。
(六)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亦未改變原有土地利用狀態、增加共有人之負擔,且拆屋還地亦屬社會資源浪費而有害公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僅涉及兩造間就不動產權利之私益,與公益尚屬無涉,而觀諸附圖,系爭建物僅基層住宅、車庫、涼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8.6 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土地主要部分,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侵害以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公益無涉,是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且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基層住宅(面積139.2 平方公尺)、基層車庫(面積18.6平方公尺)、二層住宅(面積144 平方公尺)、基層涼棚(面積10.8平方公尺)、二層陽台A(面積15.18 平方公尺)、二層陽台B(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甘希平、甘惠貞、甘希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