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執被繼承人傅子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撤回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0號
-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被繼承人傅子桓名義所簽發如
- 二、被告則以:傅子桓於生前,從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雖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號本票係傅子桓簽發供被告及傅仰璽
-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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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傅仰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子桓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分別稱系爭1號本票、系爭2號本票;
合稱系爭本票),對被繼承人傅子桓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民國105 年4月6日東院忠105 年度司執玄字第3842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6年3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07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訴外人傅子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傅子桓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為傅子桓之繼承人,且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執被繼承人傅子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傅子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系爭1 號本票部分,係傅子桓所簽發俾供被告及其夫傅仰璽向訴外人傅秋貴(本票記載為「傅秋桂」)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惟傅秋貴拒絕借款300萬元;
又系爭2 號本票部分,實係傅子桓與訴外人金麗鳳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免傅子桓名下不動產遭金麗鳳拍賣,乃由傅仰璽向訴外人傅子耀借貸45萬元,並要求傅子桓簽發4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據,之後傅仰璽將4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藉以停止執行程序,嗣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以金麗鳳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基此,傅子桓並未積欠被告債務,雙方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傅子桓並不存在,而傅子桓業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系爭本票債權之權益歸屬,未經家事法院判決確定前,應由傅子桓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撤回本院105 年度東簡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係經法官諭知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免敗訴始撤回之;
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明傅子桓簽發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就傅子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與其於系爭訴訟之陳述不同;
被告所稱之300 萬元和解金,於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並無如此記載,另由傅子桓之傳真稿內容再參照系爭本票,亦可證原告之主張為真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被繼承人傅子桓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繼承人傅子桓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本院105年4月6日東院忠105司執玄3842字第1050005631號函囑託高雄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原告保管。
二、被告則以:傅子桓於生前,從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訴訟,惟傅子桓從未簽立委任書,亦未支付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且原告於傅子桓死亡、承受該訴訟後,旋即撤回,顯見原告欲掩蓋事實之意圖;
系爭1 號本票部分,乃於85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松盛起訴要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之後傅子桓代理被告,與廖松盛就上開訴訟以300 萬元和解,惟300 萬元係傅子桓取走使用,傅子桓因而簽發系爭1 號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其夫傅仰璽,傅仰璽當時認為不需如此,又將系爭1 號本票還給傅子桓,因傅子桓確曾向傅秋貴借款18萬元並交待傅仰璽代為清償,直至104年5月底,傅子桓將該本票交給傅仰璽時,傅仰璽才會在系爭1號本票背面記載「廖秀英傅秋桂借款使用傅仰璽104年4/30」之內容;
至系爭2 號本票部分,係傅子桓為籌措45萬元擔保金,乃商請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傅崑東設定抵押借款45萬元,因而簽發系爭2 號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傅子桓傳真稿為真正,縱其為真正,亦證明傅子桓係請求傅仰璽退還借據或收據,非系爭1 號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傅子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傅子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傅子桓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原告為傅子桓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與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1 號本票係傅子桓簽發供被告及傅仰璽向傅秋貴借貸300 萬元之擔保,惟傅秋貴拒絕借款;
又系爭2 號本票係傅子桓與金麗鳳間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免傅子桓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乃由傅仰璽向傅子耀借貸45萬元,並要求傅子桓簽發4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嗣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金麗鳳上訴而確定,是傅子桓並未積欠被告債務,雙方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傅子桓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傅子桓簽發後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傅子桓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傅子桓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傅子桓既已死亡,則原告既為傅子桓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號本票係傅子桓簽發供被告及傅仰璽向傅秋貴借貸300萬元之擔保;
系爭2號本票係傅子桓與金麗鳳間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免傅子桓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乃由傅仰璽向傅子耀借貸45萬元,並要求傅子桓簽發4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據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1號本票係於85年間傅子桓代理被告與廖松盛以300萬元和解,惟300萬元遭傅子桓取走使用,傅子桓因而簽發系爭1號本票交付予被告;
系爭2 號本票係傅子桓為籌措45萬元擔保金,乃商請被告以其所有土地向傅崑東設定抵押借款45萬元,因而簽發系爭2 號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雖舉證人邱聰安律師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邱聰安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受傅子桓委任提起系爭訴訟,我印象很深的是該案曾經受命法官開準備程序庭,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有闡明似乎不應該確認本票不存在,應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我印象中傅子桓當初說45萬元那張本票好像是提供停止執行的擔保金,當時傅子桓希望傅仰璽夫妻將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交給傅子桓,讓傅子桓可以向提存所將擔保金領回,並將該擔保金還給其兒子及媳婦,但是傅子桓很生氣兒子媳婦不肯將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交給他,至於300 萬本票是依照傅子桓告知我的內容,整理如起訴狀所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證人邱聰安律師於系爭訴訟中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自傅子桓之陳述。
而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該件起訴狀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記載固與本件原告之主張大致相同(見本院105 年度東簡字第30號卷第11至15頁),惟傅子桓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於系爭訴訟中與被告係立於對立關係,是其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性質上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可作為訴訟資料供本院作為全辯論意旨審酌,惟其就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明力,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而原告雖又提出以傅子桓名義書寫之文書影本記載略以:「…法院的保證金45萬元應退還,而我開給被告的本票45萬元應該退給我;
及1張收據300萬元借據當時說明要向二姑媽借款,後沒借該收據暫時由你保管,請你一併退回給我…」(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該文書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該文書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為票據債務人傅子桓之單方面陳述,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傅子桓簽發作為向被告借錢之擔保,並提出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姊傅仰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傅子桓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我知道,21年前被告嫁到我們家,某天被告帶我去臺東大學附近的一塊地玩,我才知道那塊土地是被告的,有一天傅子桓跟我說沒有女兒在告父親的,我就問傅子桓是什麼意思,傅子桓就說被告的姊夫慫恿廖松盛要回被告的土地,被告不肯,廖松盛就提出告訴告廖秀英,後來被告反告廖松盛,所以傅子桓就說這件事情由他來處理,隔天傅子桓說他找了代書要跟廖松盛和談,結果傅子桓以300 萬元的價格將那筆土地給廖松盛,廖松盛給傅子桓300 萬,並且拿了兩個人所簽的條款給我看,傅子桓就說100萬用來整理給被告夫妻位於臺東市○○路000號房子的房間,另200 萬就付了原告臺北房子的貸款。
我去花蓮的時候傅子桓將本票拿給我看,另1張45萬元,並將2張本票撕下來給被告,並感謝被告在家裡危急的時候用被告的土地幫忙度過危機,只能給被告這2 張本票,如果將來家庭不和的時候還有保障,因為傅子桓的意思是將來所有的財產都要留給被告的4 名子女。
…(問:為何傅子桓要跟證人說被告土地及廖松盛和解的事?)傅子桓不願意被告告廖松盛,他認為女兒告父親不符合常理,所以他自己跳出來要用他自己的方法解決這件事,以金錢跟土地交換,但是金額傅子桓不希望被告知道,我也沒有讓被告知道。
…(問:證人對於廖松盛及被告在85年間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瞭解?)我瞭解,因為傅子桓跟我商量,且整個契約傅子桓叫我看過一遍,其中有一點對我們不是很有利,但是傅子桓說事情這樣解決就好,被告不要回娘家就好,300 萬元拿回來、土地給他們,雙方解決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2 頁)。
觀諸上開證人傅仰江之證述,關於傅子桓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因後果等節詳細,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能憑空編撰,且其證言復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和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其中上開起訴狀係85 年4月15日廖松盛以被告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訴狀;
和解書則為85 年4月26日傅子桓代理被告與廖松盛就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則可證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傅崑東設定抵押擔保借款45 萬元之事實,足見上開證人傅仰江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是被告辯稱系爭1號本票係於85年間傅子桓代理被告與廖松盛以300萬元和解,惟300 萬元遭傅子桓取走使用,傅子桓因而簽發系爭1號本票交付予被告;
系爭2號本票係傅子桓為籌措45萬元擔保金,乃商請被告以其所有土地向傅崑東設定抵押借款45萬元,因而簽發系爭2 號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
3.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簽交票據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既為傅子桓所簽發交付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或係基於傅子桓之贈與,或係兩造之協議,或係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為傅子桓之兒媳,於親屬間有金錢之往來亦不違常情,況參諸上開證人傅仰江之證述及被告所提資料,亦足認傅子桓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有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並不足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所據。
4.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傅子桓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原告保管等語,均屬無據。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節,均屬無據,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105年4月6日東院忠105司執玄3842字第1050005631號函囑託高雄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之被繼承人傅子桓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繼承人傅子桓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105年4月6日東院忠105司執玄3842字第105000563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原告保管,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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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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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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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677428│104年4月30日│ 未記載 │ 300萬元 │傅子桓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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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77427│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 45萬元 │傅子桓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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