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事聲更,1,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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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03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下稱債權人)雖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不動產已大部分由債權人占有,債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應載事項,顯有違誤,另異議人未將現場清運至債權人可接受之情況,債權人即不來點收,故若因而由異議人受不必要之執行處分及負擔非必要強制執行費用,不符比例原則(另參原裁定內附:異議人於105年03月31日之聲明異議狀內載),爰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處分等語。

參、按①「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

②至於「因債權人..,或因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故非必要費用。」

(見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231頁)。

據上,強制執行之費用,若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所生之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當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為當然。

經查:

一、債權人對異議人訴請本院100重訴第11號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07日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

經異議人上訴、上訴審維持原判決;

再經異議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至第27頁:內附各該判決,影本另附在本院卷(下同)第23頁至第31頁}。

二、嗣債權人以異議人尚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而於104年05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執行如:系爭執行名義內載:⑴附表一編號19、20、22、23、26、29、30、31、32、33所示土地之返還;

⑵附表二標號A至R地上物之騰空、返還等內容,併依規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6,842元在案(第20頁至第22頁:執行費收據影本)。

經執行處對異議人發函自動履行,債權人陳報異議人尚未履行後,執行處於104年07月29日現場履勘時,現場呈現:債權人聲請執行如前揭⑴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兩造同意由債權人現場接管(但編號19魚池部分尚未點交);

⑵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地上物內均有遺留廢棄物而尚未騰空,經兩造同意由債權人現場接管之情(第33頁至第39頁:該日執行筆錄影本)。

據上,異議人於該時,尚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故債權人發動系爭執行事件,應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故債權人所預納必要之系爭執行費用106,842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應為昭然。

故原處分,以前揭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106,842元,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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