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司促,294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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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債 務 人 高東輝
債 務 人 楊蓮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略以:債務人高東輝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邀債務人楊蓮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至125年12月4日按月攤還,並立有借據。

詎債務人未依約攤還,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至105年8月15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2,644元及違約金674元,爰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請求自借款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復又請求至105年8月15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2,644元及違約金674元,顯有重複,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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