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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潘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志杰分別於1、民國099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及於2、民國105 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民國105年01月07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5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 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 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5年0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 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6905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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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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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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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509元 │ 105年5月13日起至 │15%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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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81,550元 │ 105年5月15日起至 │5.73% │ 105年5月15日起至 │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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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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