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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 人 溫綉容
訴訟代理人 劉整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疏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多寡,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認定之範疇,以衡平當事人之責任歸屬。
是以,本院認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行駛,在青島街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至伊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頸椎盤脫出、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上下頜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路面凹凸不平有長170公分、寬90公分不規則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未設警示安全設施,導致原告上開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149元、看護費用64,660元、護療營養品31,825元、機車修理費用1,150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1,784元(計算式:64,149元+64,660元+31,825元+1,150元+300,000元=461,78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事故地點固為鄉道,但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屬市區道路,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32條規定授權,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第2目,將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委由原審被告臺東市公所辦理,故臺東市公所為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倘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之營養品及看護費用二項金額亦屬過高,慰撫金部分併請審酌適當之金額。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274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臺東市公所既受託為系爭道路之實際養護機關,對於因道路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察及此,遽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且臺灣省政府以105年11月24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221號函覆意見,本件應以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坑洞旁2公尺即有路燈,且路燈旁鳳凰木長年未遮蔽道路,該路燈照明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詳察,判命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認事用法亦難謂允當,容有廢棄改判之必要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回應以:伊於104年1月系爭道路現場之不規則坑洞,且因路邊有樹,路燈照明不足有樹影無法辨識樹影或坑洞,非能及時注意而得採取減速閃避措施。
至於時效部分,從104年1月29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後,其間上訴人幾次要求補資料,直至104年7月13日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起訴時,尚未逾6個月即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發生中斷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①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③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路段為鄉道,亦為臺東市都市計畫區之街道範圍內,屬於市區道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是依前揭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市區道路管理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均為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按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
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
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縣政府有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⒊況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
㈢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㈡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㈢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是上訴人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仍有主導、監督之責,不能因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路段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
承上⒉、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
是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範,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臺東市公所辦理,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為臺東市公所等語,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臺灣省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221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規定及法務部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釋,以法定之管理機關亦即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立法理由係「本條第四項規定,如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避免機關間推諉卸責,致人民全無救濟之途徑,並非限制法院對於各案件中國家賠償機關之認定之權。
此見該函釋於文末表示僅提供貴院參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證。
而上開函文中引用之法務部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釋中亦言明「另本法第9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一經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關仍應就請求權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本院對於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就被上訴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加以審認之,上揭臺灣省政府函釋亦敘明意見僅供參考,本院當未因此而受拘束,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設置或管理權責,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提起國賠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於2年內之104年1月29日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拒絕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等事實,有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堪為信實(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未於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即104年7月28日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權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查,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請求權人必是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時「不開始協議」或逾時「協議不成立」之前提下,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又民法第129、130條關於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之規定,債權人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始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賦與當事人6個月之訴訟準備期間,以兼顧相對人利益,而民法第130條規範之「6個月內」,必是請求權人於法律上處於得提起訴訟之狀態。
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因請求權人起訴前需符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時不開始協議或逾時協議不成立」之前提,故民法第130條規範「6個月」之起算時點應解釋為經賠償義務機關明示拒絕之日起6個月,否則無異要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時,必需一併向法院提起訴訟,方能保障自身時效權益。
又倘依上訴人所述,賠償義務機關經請求後,若逾6個月始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其請求之意,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賠償義務機關即可以藉由拖延審查時間之方式,拖延至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止,顯不合理。
是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明確表示拒絕賠償時,被上訴人方能確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已為上訴人所拒,並取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前提要件,故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之6個月內(即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此項規範之國家賠償責任,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為要件,不涉及故意或過失責任。
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坑洞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項不爭執,揆諸上揭規範,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與有過失之認定,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4,149元、看護費用13,300元、護療營養品費用31,825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9,274元,上訴人於上訴審並未就上揭項目復為爭執。
就醫療、看護、護療營養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揭範圍內之請求,於原審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54頁),並已述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至於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適當,先予述明。
⒉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認定: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距系爭坑洞不遠處旁之安全島上有一缺口存在乙節,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62頁上方照片左上方、第65頁下方照片左上方)。
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中所附照片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整風簽名處旁,亦有相同之缺口(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見本院卷第87頁照片「劉整風」簽名處,應為系爭坑洞所在位置。
且由此照片可知,距系爭坑洞右手邊位置不遠處,即有一盞路燈可資照明。
佐以事故當時由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本院認當時雖屬夜間,而系爭坑洞不遠處既有路燈,且被上訴人本應點亮機車頭燈之方式輔助照明,如其加以注意,應可閃避系爭坑洞,其所騎乘之機車即不致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跌倒,是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為注意系爭道段上之系爭坑洞存在,行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於被上訴人雖稱:當時現場路燈一盞亮一盞不亮,且照明有被樹影遮擋之情形,故視線不良好等語,然其已自陳無法舉證路燈有隔盞點亮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14頁),又卷內照片均查無被上訴人所述燈光遭樹影遮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81至83、137頁),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謂有據,本院應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判斷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
⑶承上,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擔「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無過失責任,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仍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光線情形、坑洞大小、被上訴人之閃避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6,492元(209,274元×70%=14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46,4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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