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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豐源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豐源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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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勞工保險局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67,061元,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2年內總所得約782,950元,須扶養母親,無力清償債務,民國95年時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因工作變更、不適應,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所得約在18,300元至16,500元間,有勞保資料在卷,僅與當時之基本薪資相當,不易籌措多餘金額以按協商結果清償,聲請人之所得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①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陳報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1,067,061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相當於將有約13,338元衍生利息債務。
此外,在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事件中,各債權人陳明本院之債權金額,均已提高,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之情況,明顯較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更為嚴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勢必提高。
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均有固定收入,月薪介於40,100元與11,100元間,目前之月薪則為21,000元。
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及項目,僅概括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與受其扶養之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與本條例「必要支出」兩者之差異,後者高於前者,參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即使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1,000元薪資,僅與目前基本薪資相當,扣除其與所扶養之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無力負擔上開利息,難期待有能力清償債務。
③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房屋1棟,無法妥適清償債務,以目前資力狀況若不由法院依本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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