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簡上,11,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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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另案),主要爭點即上訴人吳榮昌在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併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受分配之金額及訴外人陳益盛自民國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之新臺幣1,243萬元抵充順序為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於107年5月14日裁定命在系爭另案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系爭另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吳榮昌之上訴後已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另案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內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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