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75年起占有至今,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秋澄於原審則以:伊自46年起占有系
-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舉證及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以: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爭點: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係其於80年僱工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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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李蘭芳(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蘭英(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隆(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聰(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全(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蓮(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李米慧(即李秋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 104年度東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秋澄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李蘭芳、李蘭英、李金隆、李金聰、李德全、李美蓮及李米慧(下稱李蘭芳等7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自75年起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
嗣於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自7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存在,嗣於105年11月9日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僅主張其自79年開始占有,並減縮請求確認自79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雖有爭執,惟上訴人上揭更正事實陳述及減縮其聲明係基於同一占有之事實為主張,僅係請求確認占有之起始時點不同,上訴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其上開所為更正事實陳述與減縮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75年起占有至今,先耕作而後挖魚池養殖,並裝設電表,養魚已20餘年,李秋澄(即李蘭芳等7人之被繼承人)全無異議,詎至103年 4月上訴人以82年7月2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李秋澄亦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致上訴人無法承租,因上訴人自75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李秋澄所否認,致上訴人權利受影響,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對被上訴人原審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土地原由李秋澄耕作,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東縣○○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李秋澄已於75年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價金,當時曾簽立「轉讓書」,惟上訴人不慎遺失,代書也漏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
孰料李秋澄事後反悔,否認轉讓事實,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並完成承租,上訴人本不計較李秋澄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只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現有面積為上訴人自75年占有至今。
自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4年時尚無水池,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後始開挖水池,且水池面積一甲餘,不可能如被上訴人表示為人工開挖。
李秋澄之子李金隆為臺南調查站長官,曾利用職務對上訴人製造壓力。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如上揭壹、二、所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秋澄於原審則以:伊自46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嗣就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自50年起戶籍即設在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耕種,後因年老,無法負荷山區農耕工作,改築堤放養魚、蛙,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歷年照片為憑。
上訴人主張伊有以31萬元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房屋權利,均為虛構,伊係始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舉證及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上之養殖魚池,深 2公尺至 3公尺,確係上訴人兄弟共同於80年間以挖土機所挖掘,證人張西川與蔡志強分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581地號及1516、1517、1517-42地號土地,二十幾年來經常看到上訴人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因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法申請用電,乃於95年間曾以郡界農漁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段1580地號林地)向台電公司申請養殖用電,並定期僱用訴外人陳金龍在系爭土地除草、養魚、種植相思樹與龍眼樹等,反觀李秋澄於72年間即自系爭房屋之址遷移戶籍至臺東市新生路、嗣於75年間即自系爭房屋遷出,80年間更遷移至臺中市居住,系爭房屋二十幾年來無人居住,被上人長期未管領占有系爭土地,99年間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除草整地係為承租同段1569-1、1569-2、1569-3及1570-1等地號土地(下稱1569-1等4筆土地),否則為何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申請,爰依民法第94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基礎事實存在。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有自79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以: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審認其於原審已提出四鄰證明書及證明書為證,審酌後業已說明與本件欠缺關聯而無訊問之必要,故於本院無再傳喚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以證明其為占有人,且物權法之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使用非即屬占有,上訴人縱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未加管理、經營與日常生活亦無關聯,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有相結合之關係。
況系爭土地上之水池築堤、開挖及放養草魚等情業經證人李蘭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僅李秋澄因年事已高,無法再行農耕工作,故於系爭土地之魚池放養魚蛙。
而上訴人主張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並不屬實,蓋系爭土地之相思樹係存在系爭房屋基地即同段1570-1地號前,約有20餘棵,係自然生成非人工種植。
且李秋澄自48年起即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之址,應可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及在法律關係上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支配,已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律權利。
反觀上訴人僅在未經李秋澄同意而偶然使用系爭土地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在存,上訴人主張占有,自不可採等語資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㈡李秋澄所建之系爭房屋非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坐落同段1569-1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土地上有魚塭一座。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自79年起占有使用迄今,從無間斷?㈡系爭土地上魚塭是否為上訴人自79至80年間所開挖,並占有使用迄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爭執乃源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邱金春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會同雙方現場勘查後仍無從採認邱金春為使用者,致國有財產署註銷邱金春之租地申請,參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與邱金春共同開發水池、耕作、養魚,若能證明其於82年 7月21日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承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此關於上訴人是否自80年起有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魚塭迄今之事實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確認占有之基礎事實,即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占有乃人與物之關係,係占有人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而言,人與物應已有場所之結合,且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而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方可認已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
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79年、80年起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魚塭迄今等事實,均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對於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部分,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上載用電址: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係於95年11月29日裝表供電)乙紙、內容為相思樹、龍眼樹、抽水泵浦、電表及塑膠筏照片5幀(見原審卷第6-9頁)為證,惟上揭照片中之相思樹與龍眼樹究係何人所種植或如被上人所辯稱係自然生成,無法從照片逕予考究,尚難作為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憑據。
又照片中之抽水泵浦及塑膠筏縱確為上訴人所有且存在於系爭土地或魚塭內,然徒憑該物存在於系爭土地或魚塭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況從時間關係以觀,亦與79年起上訴人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關。
另電表之申設期間係95年間,顯無法證明上訴人自7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立書人為訴外人張西川、蔡志強之四鄰證明書(上載:…證明邱金富先生自75年就在系爭土地耕作,80年改養殖確實無誤)影本(見原審卷第82-83頁)為證,惟該四鄰證明書內容、字跡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書寫後,再由張西川與蔡志強於立書人欄簽名及用印,證明內容是否確係立書人之原意,本屬有疑,再核諸證人蔡志強、張西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蔡志強證稱:有關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伊係80年以後去工作,上訴人就在那裡挖魚池,80年上訴人魚池挖好後,上訴人有放魚,有陸陸續續在種相思樹樹苗,種有一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張西川則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前有一座魚塭,該魚塭如何生成不清楚,伊不知道魚塭那塊地(即系爭土地)是誰在使用,上訴人如要去系爭土地,要經過伊所承租之土地,伊係久久看過上訴人經過,一二十年前就看過,但不知道上訴人要去那裡,曾經看過上訴人載魚及龍眼樹上去,樹是否種植在魚塭伊不知道,二十幾年前上訴人與工人也曾經載龍眼苗上去,但種那裡伊不知道,近十年有無工人上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530-533頁),可見蔡志強、張西川均未親見上訴人自79年起即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顯非出自其等之真意,自無可信性。
承此,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所據,難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7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即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為上訴人僱工於80年間所開挖等情,此業據證人蔡志強、陳金龍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98-99頁),且核與李秋澄於原審所傳喚之證人李蘭芳所證稱:水池確實一開始沒有那麼深,有人跟伊說係上訴人挖掘後把土載走,所以才會變那麼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上訴人李蘭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因為有人告訴伊,魚池就是上訴人挖的,伊去看時已經變成大水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32頁)要屬相符,是系爭土地上之漁塭係上訴人於80年間僱工開挖乙節,應可認定。
㈤就80年後占有部分,兩造均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而有關占有認定,參諸上揭㈡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從其等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判斷。
1.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係上訴人於80年僱工開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開挖後,就系爭土地之經管,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養殖吳郭魚、草魚及鯉魚,部分賣出,會給少數好朋友釣魚,惟主要還是要網起來賣;
自79年開始即請訴外人陳金龍、陳金雄至系爭土地四週砍草、整理土地及餵魚,每月約 5、6天、以日薪1,200元,因每月工作日不一,差不多每月給陳金龍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本院卷第23、365-366頁),並提出張西川、蔡志強為立書人之四鄰證明書影本及陳金龍、陳金雄為立書人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揭張西川與蔡志強之四鄰證明書,本院認不可採信,業如上揭㈢所述,而陳金龍與陳金雄之證明書,亦同上揭四鄰證明書內容與字跡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書寫後,再交由陳金龍與陳金雄於立書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 87-88頁),本院因懷疑其可信性,爰不採為本件之證據。
而就上訴人主張陳金龍至系爭土地砍草整地之頻率,核諸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上訴人養的魚沒有賣,都是朋友去釣魚,伊長期受僱於上訴人,自80年起大概兩三個月會上去砍一次、每年都會去除草、有時陳金雄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102頁)即有明顯出入,以陳金龍為上訴人之受雇人,無需於具結後作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本院認應以陳金龍到庭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該魚塭養殖之魚有無買賣乙節,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如上述:部分賣出、主要要網起來賣等語,嗣經陳金龍於本院證述後,再更異前詞陳稱:養魚都只有自己在食用、沒有再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主張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上訴人如長期僱工維護系爭土地,縱採信陳金龍所述兩三個月至系爭土地砍草一次,並用該草料餵魚,上訴人亦已付出相當之成本,何以又未曾進行買賣以為收益,衡諸常情,亦屬有疑。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定期僱工整理系爭土地,然參諸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104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406097540號函履原審之說明四、該處於103年12月 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查結果,該筆土地現況為雜草地及水池等使用(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勘查當時從現場觀察,外觀上無從逕認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所經營管理、水池亦非可逕認為養殖魚塭,本院綜合上揭上訴人之舉證及調查結果,並揆諸上揭㈡所示有關事實之管領力之判斷基準,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空間利用關係及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屬於其實力、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可認已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自79年迄今有占有事實,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2.又李秋澄前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作基地使用,嗣於98年 7月10日申請租用地讓售,上開承租基地經地政機關分割後更正為1569-1等4筆土地,已於 99年11月26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情,此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年3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22830號函(見本院卷第397頁)在卷可稽,李秋澄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雖於原審提出諸多照片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中除相當刻意將報紙入鏡之近年照片外(見原審卷第34-36頁),多為陳舊照片(見原審卷第 33及37頁),其中陳舊照片或可顯示當時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
然上揭較近年照片《即日期顯示為「2010.02.16」、「2010.08.07」(即係民國99年)》已可見系爭房屋之外觀已老舊,明顯有雜草攀附,且門窗及牆垣缺損,應可認定當時已無人居住使用;
佐以李秋澄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 29頁及本院卷第297頁),其戶籍早於72年間即自系爭房屋之址遷至臺東市新生路,嗣於80年8月1日再遷至臺中市潭子區,並參諸證人陳金龍於本院之證述:79年12月 1日退伍後沒有看到李秋澄或其家人至系爭土地或魚塭,也沒有看過李秋澄或李蘭芳去系爭土地或魚塭工作,伊退伍後每年在該處進出,系爭房屋都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103頁),可認定李秋澄至遲自80年起即未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否則其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挖魚塭乙事,何以不知且未加制止。
且證人李蘭芳於原審亦證述:伊80年脊椎受傷後,比較少去系爭土地,曾經有人告訴伊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土地,但伊去看沒有看到;
家族成員會定期到系爭土地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 96-97頁),被上訴人李金隆亦於陳報狀自承:上訴人每年會不定期上山至系爭土地巡管,並未發現有人養殖或種樹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頁),顯示李秋澄或其家屬並非常態性前往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開挖或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發見或表示異議,則李秋澄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以80年後為時點判斷並無實際支配力存在,僅係偶爾前往系爭土地,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持續空間利用關係及時間結合關係,而可認其等有持續占有之事實。
3.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有無,固涉及其能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主張承租權利,惟參諸該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本文「依本院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
之規定,上訴人倘符合上開規定即得向該管機關申請承租,本院就上訴人未符民法第940條占有人之規定雖認定如上揭1.所述,惟本院基於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魚塭之實際使用人。
而實際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向管理機關為承租申請時,因上開規定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管理機關仍得參酌個案條件有准駁之行政裁量權限,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係其於80年僱工開挖使用乙節,固可信實,惟就系爭土地自79年起迄今有占有之事實,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4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自 7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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