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訴,240,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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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盧郭玉蘭
郭英雄
郭春松
郭信也
郭愛子
郭廣行
潘韋佑
潘新德
潘秀英
郭美智
潘秋月
許雅琳
張慧婷
張堉晨
張淑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廣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相 對 人 潘勝雄
郭群雄
郭國基
郭嘉君
(即郭富美即郭子頨)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賴秋霖、郭宗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群雄、郭嘉君應於文到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追加相對人潘勝雄為原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秀蘭生前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其依繼承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霖、郭宗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該請求權應為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而聲請人盧郭玉蘭、郭英雄、郭春松、郭信也、郭愛子、郭美智、郭廣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韋佑、潘新德、潘秀英、潘秋月、許雅琳、張慧婷、張堉晨、張淑郁已委任聲請人郭廣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意追加為原告,聲請人兼共同代理人郭廣行亦曾以信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共同起訴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皆為郭秀蘭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等節,業據其提出郭秀蘭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郭國基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郭群雄、郭嘉君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潘勝雄因遷移而現所在不明等節,亦有本院106年3月13日東院義民強105訴24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同意追加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足見郭群雄、郭嘉君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潘勝雄則因遷移而所在不明。

承上,聲請人以郭群雄、郭嘉君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及潘勝雄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其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郭群雄、郭嘉君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另審酌聲請人起訴是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將潘勝雄列為原告。

至郭國基已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業如前述,其既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追加郭國基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不必一同起訴,此為學理所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為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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