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重訴,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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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4. 二、原告主張:①552之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文記、吳王招鳳(
  5.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①552
  6.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7. (一)兩造之父、母為吳文記、吳王招鳳,吳王招鳳先於82年6
  8. (二)552之8地號土地,原係臺鐵所經管之省有土地,於64年間
  9. (三)臺鐵於80年6月26日公告標售552-8地號土地,標售底價
  10. (四)原告吳佳錦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
  11. (五)被告於82年3月11日,將5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六)55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5年2月18日為所有
  13.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
  15.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文記、吳王招鳳所有,由吳文記
  16. (三)①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家族內部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
  17. (四)①吳文記、吳王招鳳以552之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營
  18. (五)依兩造舉證結果,不論就各項證據資料單獨以觀或是就所
  19. 六、綜上,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
  2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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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佳燐
李吳佳蓉
吳佳錦
吳佳燕
吳璧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吳厚慧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5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吳厚慧所有。

原告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吳佳燕認為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吳厚慧、吳璧光共同繼承之遺產,為確認系爭土地為6人公同共有,原以吳厚慧、吳璧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中因吳璧光立場與原告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吳佳燕相同,復基於確認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將吳璧光改列與上4人共同為原告,吳厚慧為被告,聲明仍為確認系爭土地為6人公同共有。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就被告吳厚慧而言,聲明與基礎事實均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進行,影響輕微,其訴之變更,本於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厚慧所有,或為兩造6人公同共有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552之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文記、吳王招鳳(即兩造之父、母)於民國64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租之省有土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7,040元均由原告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及吳佳燕等4人共同繳納;

因臺鐵於80年7月公開標售552之8地號土地,吳文記、吳王招鳳為求得優先承購,故以被告之承租人名義應買,買賣價金5,602,000元係由原告吳佳錦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得,撥入原告吳佳燕於該銀行帳戶而支付,故吳文記、吳王招鳳僅系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購買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吳文記、吳王招鳳。

被告於82年3月11日,為避稅目的,將55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璧光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

②嗣吳文記、吳王招鳳82年間相繼於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繼承,原告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原告自80年起無間斷繳納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吳璧光保管,直至104年12月被告以存證信函恫嚇,原告吳璧光始返還權狀,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自被告收受之日起算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時效,而非自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時起算,爰依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③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①552之8地號土地尚由台鐵管理時,已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00○000號建物(即同段3709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早於65年2月18日即登記為吳王招鳳、被告及原告吳璧光公同共有,並由吳王招鳳經營中泰賓館旅社,可推知後續80年經標售取得552之8地號土地時,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亦應為被告及原告吳璧光所有,非由原告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及吳佳燕等4人繼承。

②原告主張之500萬元貸款,係於80年11月9日以原告吳佳燕名義購買其他不動產,與本件無關。

③原告吳佳錦於父母死亡後,即以系爭建物經營自助餐及旅館,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也未將營業所得交付被告,原告獲得之租金收入,足以繳納地價稅。

④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然父吳文記已於82年10月1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類似委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吳文記死亡迄至起訴時逾23年,顯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先前之借名登記契約,導致其所有權實際情形與登記內容不符,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無法藉由土地登記加以確保之危險,本件訴訟能終局確定所有權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之父、母為吳文記、吳王招鳳,吳王招鳳先於82年6月6日死亡,吳文記後於82年10月16日死亡。

經再轉繼承後,兩人的遺產有兩造6人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每人均6分之1,繼承系統表如卷第21頁所示。

(二)552之8地號土地,原係臺鐵所經管之省有土地,於64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臺鐵承租,每年租金為47,040元。

(三)臺鐵於80年6月26日公告標售552-8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5,600,000元,標售條件記載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

結果由被告名義購得,得標價為5,602,000元,於80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原告吳佳錦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500萬元,於80年8月26日匯入原告吳佳燕所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吳佳燕並分別於80年8月26日提領2,496,290元,於80年8月27日提領2,503,710元(卷第55、57頁)。

(五)被告於82年3月11日,將5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璧光所有。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六)55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5年2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於88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及原告吳璧光公同共有(但被告爭執據以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謄本為憑,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所主張關於①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是否有效成立;

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變更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律問題)。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取得之物權行為,著重依法登記之要式性,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如果不動產由出借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自物權之公示外觀言,取得所有權者為出借名義人,尚非借名人。

雖然在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但借名人尚未自出借名義人回復登記名義之前,其所謂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僅限於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間,只能對契約當事人主張;

仍不是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世效力之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強化不動產物權登記外觀之公示及公信,出借名義人就其名下不動產所為處分,為有權處分。

相反而言,不具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借名人,在民法不動產登記制度下,不應承認其得本物權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借名人對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並非物權之主張,而是對出借名義人之債權請求。

②借名人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即將借名人自己登記為所有權人),係本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其方式及效果本應由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在借名登記契約中加以約定。

但當事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未有明確約定時,因借名登記契約為民法債編各論未類型化規定之契約類型,參考類似之法律關係,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等規定,作為借名人向出借名義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使借名人得主張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基礎,是以借名人此項主張,乃本於其與出借名義人雙方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債權之請求。

③「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規定。

對於借名登記契約,若以其為無名契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個別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單然消滅,應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或是後段之規定,必須仰賴當事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始能知悉。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文記、吳王招鳳所有,由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待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原告復與被告再次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等內容(卷第483頁)。

①自原告主張內容,由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於吳文記、吳王招鳳相繼死亡後,原應消滅而由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吳文記、吳王招鳳遺產,而由吳文記、吳王招鳳全體繼承人其等間繼承關係分配。

然而兩造以吳文記、吳王招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另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其關於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

自法律關係而言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包含當事人之繼承人)並未回復原應有之登記內容,而是由全體繼承人另以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維持既有之登記外觀;

自登記外觀而言,系爭土地自臺鐵標售後,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未有權利移動。

②兩造關於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如何分割,尚未經原告舉證。

原告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173頁),顯示兩造曾就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建物僅由部分繼承人(原告吳璧光及被告2人繼承),此項由部分繼承人繼承遺產(而非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協議,是否及於其他遺產,就系爭土地是否亦達成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繼承之意思,亦不明朗。

循此脈絡,在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而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系爭土地),係「吳文記、吳王招鳳之尚未分割遺產」或是「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亦即,在原告主張終止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係應回復為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再由兩造其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配,亦或可逕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仍有待原告舉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始能分析並介定出借名義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義務。

如果兩造於原告終止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吳文記、吳王招鳳之遺產,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無繼承之原告吳佳燐、李吳佳蓉、吳佳錦、吳佳燕,能否自吳文記、吳王招鳳繼承系爭土地,本院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無法肯定。

(三)①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家族內部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下,由長輩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或由子女與長輩共同出災購買不動產,而登記於特定子女名下之情形,雖然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事實上依長輩之意思,但卻未有客觀事實明示其同意由長輩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係本於法律上義務、或本於人情之尊重。

當事人間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

以法律之方式化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

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原告負有推翻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無法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利益知結果。

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風險。

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與此有別者,乃父、母以贈與意思而為子女購置財產,以及子女出於孝順人情,管理、使用、處分子女自己之財產,均依父母之意思而為之。

上述各情形間,外觀相似,僅有當事人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不同,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

(四)①吳文記、吳王招鳳以552之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營旅館,就552之8地號土地之承租、購買,為何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即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原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僅有證人間接聽聞係因投資失利與票據法之原因(卷第402頁),自單純由被告名義承租、買受552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本院無從肯認吳文記、吳王招鳳有意要求被告於事後返還系爭土地,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如果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間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係因「投資失利」、「票據法」之原因,審酌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為其成立要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規定。

吳文記、吳王招鳳倘因為投資失利、並有違反票據法之情事,以致須以被告名義承租、買受552之8地號土地,則吳文記、吳王招鳳乃以防止債權人追償為原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登記之動機及原因乃妨礙債權人之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法院不應承認其效力。

②就資金而言,原告吳佳錦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500萬元,於80年8月26日匯入原告吳佳燕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吳佳燕並分別於80年8月26日提領2,496,290元,於80年8月27日提領2,503,710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原告既然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吳文記、吳王招鳳與被告間,本應由吳文記、吳王招鳳負責出資,但原告卻主張由原告吳佳錦出資,就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資原因、借名原因,原告無法說明其細節。

③關於吳文記、吳王招鳳生前如何將財產分配於子女,及兩造先前如何與吳文記、吳王招鳳分擔家庭支出,非法律所得介入,在缺乏證據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無法逕認為係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

原告無法指明借名登記契約有關要素之事實,本院沒有足夠證據可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依兩造舉證結果,不論就各項證據資料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無法支持。

六、綜上,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法據以推翻現有之登記內容。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後,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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