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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被 告 馮俊銘
馮文義
馮文忠
李馮秀嬌
馮文典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勇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胡勇安、胡俊雄、胡俊銘(後胡俊雄、胡俊銘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470㎡x公告土地現值830元/㎡=390,100元,見105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課稅現值23,200元,見105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卷第9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合計41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並加計第一審程序中通譯費用2,130元(含報酬、日旅費,見105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卷第165、179、207頁),總計為6,65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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