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6,司促,129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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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何忠銘
債 務 人 麥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4月27日至98年4月27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98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0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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