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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有用
債 務 人 宋俊傑
債 務 人 宋義輝
債 務 人 胡美花
一、債務人宋俊傑、宋義輝、胡美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宋俊傑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宋義輝、胡美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99,69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宋俊傑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5年10月1日(即第3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92,85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宋義輝、胡美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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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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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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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10月1日起至 │百分之1.15 │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3│百分之0.115 │
│ │ │106年3月27日止 │ │月27日止 │ │
│ │ ├────────────┼──────┼───────────┼───────────┤
│1 │192,854元 │106年3月28日起至 │百分之2.15 │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4│百分之0.215 │
│ │ │清償日止 │ │月1日止 │ │
│ │ │ │ ├───────────┼───────────┤
│ │ │ │ │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0.43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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