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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顏佳威
債 務 人 顏振哲
債 務 人 黃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顏佳威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間,邀債務人顏振哲、黃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80,451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查債務人自105年12月25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繳納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0,45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6年4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
債務人顏振哲、黃玉梅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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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新 臺 幣) ├───────────────┬──────┼────────────┬───────────┤
│號│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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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451元 │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3日 │百分之1.15 │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止 │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 │%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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